(2017)豫16民终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团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团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团结,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团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团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陈团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漏写陈团结受伤的事实,现淮阳交警大队出具说明,结合陈团结提交的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陈团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团结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受伤的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所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陈团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团结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本案所诉交通事故造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陈团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团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团结负担。二审中,陈团结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陈团结受伤,事故认定书漏写该事实。对于该情况说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团结应当提供更改后的正式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日3时许,陈团结驾驶靳建伟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县××老乡××楼××段,因桥中间坑深,陈团结采取措施不当驶向道路东侧沟里,造成乘坐人陈鹏鹏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团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陈团结于2017年4月3日起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皮肤挫伤。陈团结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011.65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陈团结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诉请误工费为19天×40元/天=76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护理费为15天×90元/天=1710元。涉案车辆2016年6月18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陈团结二审提交的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事故认定书漏写陈团结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陈团结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陈团结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问题陈团结二审提交的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一审之后出现的新证据,该说明加盖有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结合陈团结一审提交的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可以认定陈团结驾驶靳建伟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一定实际损失的事实。靳建伟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驾驶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驾驶人陈团结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3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陈团结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确有护理必要。陈团结实际住院治疗19天,因此其误工费76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可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应扣除陈团结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陈团结医疗费损失应以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显示的26011.65元为准。以上陈团结的损失合计为29431.65元,其赔偿清单写明同意赔偿29000元,因此本案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为29000元。综上所述,陈团结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团结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29000元;三、驳回陈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团结负担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团结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