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逢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340号原告:李逢明,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解庄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地址:郯城县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逢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漫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V50**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货车于2016年5月29日挂靠在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驾驶员梁继总驾驶鲁QV50**号自卸货车在郯城县红花镇京东停车场发生侧翻,导致驾驶员梁继总、乘员李远娟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7600元,经原告申请评估,车损评估损失数额为15027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核实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构成保险责任并无拒赔条件下,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过高,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施救费要求原告提供施救明细以便审核认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系鲁QV50**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货车于2016年5月29日挂靠在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02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驾驶员梁继总驾驶鲁QV50**号自卸货车在郯城县红花镇京东停车场发生侧翻,导致驾驶员梁继总、乘员李远娟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7600元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支出了施救费,但未提供施救明细。对于车损,原告单方申请评估,车损初次评估损失数额为15027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116号重新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价值为124070元。对于重新评估报告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重评报告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此对重新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施救明细,因此酌量认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逢明车损保险金122070元(已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逢明施救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李逢明负担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