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负责人:徐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浩,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577号。法定代表人:葛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与上诉人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江苏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江宁城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针对产生损害结果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交行江苏分行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关联。1.交行江苏分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过错。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应有的注意义务。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对房屋设立抵押后,必须经常查看抵押房屋现状,交行江苏分行未查看抵押房产现状行为不构成对法律规定的违反;相反,交行江苏分行依据物权公示效力,对抵押物的贷后监管,通常关注抵押不动产登记情况,交行江苏分行在(2015)建南商初字第64号民事案件诉讼之前,前往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时,涉案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201号9幢房产(以下简称9幢)抵押权仍登记在交行江苏分行名下,并未注销。因此,交行江苏分行对抵押登记保持的注意义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效率原则,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分三个时间段认定交行江苏分行未保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不当。拆迁补偿款存在于江宁城建公司与借款人王维圣之间,江宁城建公司与王维圣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至2009年9月28日向王维圣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等共计20140907元,前后仅十天,而王维圣此时处于正常还款状态,如要求交行江苏分行必须发现抵押房产存在灭失的风险,对其过于苛刻,而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在拆除抵押房产时,应通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或对担保债权款项予以提存,故交行江苏分行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抵押房产被拆迁而不损害其权益存在合理的期待。3.如果一审要认定交行江苏分行违反应有的注意义务,但交行江苏分行的过错极其轻微,因本案抵押房产由江宁城建公司于2009年9月拆迁后,原借款人王维圣仍然持续正常还款,直至2014年11月才出现逾期,在此之后,即使交行江苏分行发现抵押房产已被拆除,亦于事无补。二、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交行江苏分行不存在过错,而江宁城建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明知交行江苏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仍径行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抵押人,属于故意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存在不当。江宁城建公司辩称:一、江宁城建公司在拆迁前已经采取登报公告和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的权利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所以其拆迁行为合法。二、交行江苏分行要求江宁城建公司赔偿应抵押物灭失而损失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有抵押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将赔偿金、补偿金进行提存的法定义务,故江宁城建公司对此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四、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而非担保抵押物消灭,本案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人是案外人王维圣及其配偶朱正芳,但交行江苏分行在(2015)建南商初字第64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64号案)诉讼中,并未将朱正芳作为共同偿还责任主体,而仅要求朱正芳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其诉讼错误,最终导致建邺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朱正芳的财产,其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王维圣、朱正芳的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交行江苏分行的上诉请求。江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交行江苏分行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行江苏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江宁城建公司的拆迁行为合法,并以登报公告和在被拆迁房屋上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因该房屋被拆迁可能涉及相关权利人,江宁城建公司已经向交行江苏分行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一审认定江宁城建公司未向抵押权人即交行江苏分行履行告知义务错误。二、交行江苏分行依据64号案民事判决向江宁城建公司主张赔偿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而一审亦依此判决江宁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1.该案诉讼中,抵押人王维圣、朱正芳并未下落不明,建邺区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开庭审理,导致王维圣、朱正芳未及时到庭答辩,交行江苏分行诉请金额可能不准确。2.目前王维圣、朱正芳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交行江苏分行可通过该部分财产实现部分债权,减少其损失。三、交行江苏分行对其损失产生,自身存在严重过错。1.交行交苏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债权及抵押权的行使具备比一般公民和企业更强的意识和能力,其从2008年8月发放贷款给王维圣后,从未至现场查看抵押物状况,不关注江宁城建公司的公告通知,在抵押物灭失长达7年之久才发现抵押物灭失。2.交行江苏分行在向王维圣发放贷款时,朱正芳与王维圣系夫妻关系,贷款用途用于购买该二人名下的房产,但交行江苏分行在64号案诉讼时,未将朱正芳作为与王维圣共同偿还款的责任主体,导致该案在判决后未能行执行朱正芳名下除涉案抵押房屋之外的财产,经江宁城建公司了解,朱正芳名下另有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故交行江苏分行应自行承担债权不能及时兑现的不利后果。3.抵押物的灭失,并不必然导致交行江苏分行的债权无法实现。王维圣及朱正芳生活、工作在南京江宁,有稳定工作、收入及住所,交行江苏分行可通过执行该二人其他财产来实现债权,但交行江苏分行怠于使用权利,存在过错。四、一审判决江宁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比例,缺乏依据。1.江宁城建公司的拆迁行为没有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江宁城建公司的行为可能存在一些欠妥之处,但与交行江苏分行目前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认定江宁城建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一审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3.抵押人王维圣、朱正芳系终局责任人,交行江苏分行可通过对抵押人其他财产的执行实现其部分债权,江宁城建也只应在确定的债权金额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交行江苏分行辩称:一、江宁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交行江苏分行履行了拆迁的告知义务,江宁城建公司对抵押物的灭失赋有过错。二、交行江苏分行的损失是确定的,经过64号案民事判决及执行,交行江苏分行未能实现债权。三、江宁城建公司主张交行江苏分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1.关于交行江苏分行应否在放贷后定期去察看抵押物问题。按照交行江苏分行的任务规定,对于低于500万元的商铺贷款无须定期去察看抵押物,因同类贷款数量极其庞大,要求银行对每一笔抵押物保持贷后检查义务,增加银行的负担,事实上,本案抵押物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对应的公示公信的原则,只要抵押房产仍然有效登记,交行江苏分行即有理由相信其对不动产享有抵押权。2.关于交行江苏分行应否向朱正芳主张权利的问题。首先,在借款合同纠纷当中,朱正芳是作为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且担保物的价值远高于借款的数额,因此金融机构没有必要要求朱正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交行江苏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要求朱正芳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仅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因此,朱正芳的法律义务是以担保物变现还贷为限,根据合同法121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人只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交行江苏分行仅向王维圣主张权利并无不当。3.关于交行江苏分行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问题。交行江苏分行在王维圣逾期后,不但及时进行了催收,而且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了强制执行,交行江苏分行对其债权的行使是积极和主动的,但因抵押物的灭失导致债权不能实现,该责任应由江宁城建公司承担。4.相反,江宁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交行江苏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宁城建公司赔偿其因抵押物灭失损失的贷款本金2349706.3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02912.5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08320203010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2日,交行江苏分行与案外人王维圣签订了编号为2008320203010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万元人民币,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二手商铺,年利率8.613%,系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借款人选择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调整本合同利率,于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等情形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抵押人(甲方)王维圣、朱正芳与抵押权人(乙方)交行江苏分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是编号为2008320203010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债务人为甲方,借款本金49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甲方将9幢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房产总价值9807200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及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9月8日,王维圣就9幢办理了江宁房东山他字第JND00014390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价值为490万元,借款人为王维圣。2008年9月10日,交行江苏分行将借款490万元发放给王维圣。王维圣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后未还款。交行江苏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维圣向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其有权对王维圣、朱正芳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王维圣、朱正芳下落不明,建邺区人民法院向王维圣、朱正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维圣偿还交行江苏分行借款本金2349706.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交行江苏分行有权以王维圣、朱正芳抵押的9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王维圣、朱正芳未履行该判决,交行江苏分行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105执14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维圣名下的银行存款只有150余元,法院已冻结,其名下一辆别克牌轿车,法院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无法执行,王维圣、朱正芳抵押的9幢因拆迁,抵押物已灭失,无法执行,因被执行人王维圣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抵押物已灭失,故裁定终结对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王维圣尚欠交行江苏分行借款本金2349706.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2912.51元。一审另查明:2009年,9幢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4月9日,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在南京日报上A8版发布了《拆迁公告》,载明:金箔路外港河旧城改造地块经审核许可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为江宁建拆许字[2009]第01号,拆迁范围为江宁区,东至天印河、西至东新南路、南至外港河、北至金箔路(具体范围以江宁区规划局批准的规划红线范围为准),拆迁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江宁城建公司还在9幢上张贴了拆迁公告。2009年9月18日,江宁城建公司与王维圣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江宁城建公司经[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委托南京佳强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王维圣、朱正芳所有的9幢进行拆迁。协议签订后,江宁城建公司对9幢进行了拆除。2009年9月28日,江宁城建公司向王维圣支付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装修及附属设施、奖金等共计20140907元。一审庭审中,江宁城建公司陈述其在拆迁前查询过9幢的抵押情况,但未通知抵押权人交通银行,王维圣则告知其已经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谈好,会继续履行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其便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王维圣。交行江苏分行认可自2008年9月放贷给王维圣后,从未到9幢现场查看过抵押物状况,也未看到过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于2009年4月9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的拆迁公告和江宁城建公司在9幢上张贴的拆迁公告,直至2016年7月其才得知抵押物9幢早在2009年9月已被拆除。一审审理过程中,江宁城建公司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王维圣的工资情况,希望该院恢复对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江宁城建公司查询,王维圣系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工,月工资为5570元,实发工资为3864元。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维圣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余元,扣除应当给王维圣保留的生活保障收入,每月仅剩2000元,而王维圣每月向交行江苏分行应支付的利息就达1万余元,现王维圣早已下落不明,王维圣在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局的工资随时可能停发,故不同意恢复对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2004年10月21日印发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本案中,交行江苏分行贷款490万元给王维圣,王维圣、朱正芳以其名下的9幢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宁城建公司在对9幢进行拆除前对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和抵押权人系交行江苏分行是知晓的,而江宁城建公司仅在报纸上和拆迁房屋上张贴了拆迁公告,未向作为抵押权人的交行江苏分行履行告知义务。江宁城建公司与王维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王维圣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在30日内提前清偿对交行江苏分行的债务,也未变更抵押财产,更未告知抵押物即将拆迁的相关情况,而江宁城建公司未经审查就将9幢的所有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王维圣,并未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江宁城建公司存在过错。交行江苏分行于2008年9月将借款490万元出借给王维圣后,此后从未到9幢现场查看过抵押物状况,王维圣于2014年11月逾期还款后,交行江苏分行仍未审查抵押物的现状,交行江苏分行于2015年5月起诉至建邺区人民法院时,还要求对已经灭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江苏分行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江宁城建公司和交行江苏分行各自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江宁城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行江苏分行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江宁城建公司应当向交行江苏分行赔偿1879765.07元(2349706.34元×80%)及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2330.01元(302912.51元×80%),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08320203010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80%标准计算。故对交行江苏分行要求江宁城建公司赔偿其因抵押物灭失损失贷款本金2349706.3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江宁城建公司辩称王维圣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并非交行江苏分行,交行江苏分行本案主体不适格。交行珠江路支行系交行江苏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交行江苏分行有权以其名义来向江宁城建公司主张赔偿。江宁城建公司辩称9幢在2009年9月已被拆除,抵押权已经消灭,交行江苏分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其享有的抵押权受到侵害,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江宁城建公司辩称交行江苏分行主张的损失并不确定,建邺区人民法院也仅是程序上终结执行,交行江苏分行的损失还可通过执行王维圣的财产来获得清偿。但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王维圣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抵押物已灭失,据此终结了执行程序。虽然江宁城建公司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但该院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恢复执行,交行江苏分行的损失可以确定,交行江苏分行也有权向江宁城建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江宁城建公司辩称其拆迁行为与交行江苏分行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交行江苏分行要求其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交行江苏分行将贷款出借给王维圣,王维圣以名下9幢作为借款抵押,交行江苏分行在王维圣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江宁城建公司在未通知交行江苏分行的情况下拆除了抵押物,也未将拆迁补偿款依法进行提存,江宁城建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交行江苏分行无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其债权,造成了交行江苏分行的损失。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宁城建公司在向交行江苏分行赔偿后,也有权向王维圣、朱正芳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宁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行江苏分行赔偿因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201号9幢房屋灭失而损失的贷款本金1879765.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42330.01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08320203010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80%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交行江苏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1元,由交行江苏分行负担5604元,由江宁城建公司负担224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交行江苏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三查”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细则通知),证明其根据该细则通知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去现场查看抵押物,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行为,该条款内容为“对于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个人商铺贷款、个人商铺装修贷款、小型设备贷款等个人经营类贷款,要求采取不定期查访和定期监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贷后检查”。江宁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表明交行江苏分行对于500万元以下贷款的抵押物无须履行任何查看义务。证据2,涉案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证明鉴于抵押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以及银行追求商业效率,其采取检查房屋他乡权证的方式对抵押房屋进行监控,而该他项权证并未注销,导致其未发现抵押房屋被拆除。江宁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交行江苏分行具有贷后监管抵押物的责任和义务。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行江苏分行于2008年依法对涉案被拆迁9幢房产设立了抵押权,而江宁城建公司在2009年对该抵押房产实施拆迁前,已查询相关抵押情况,应当知晓交行江苏分行系被拆迁房屋的抵押权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等对于抵押、担保物在征收拆迁中如何处理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国务院于2001年6月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就本案而言,江宁城建公司依据2004年《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案外人王维圣、朱正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该办法的第十八条也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因此,江宁城建公司在法律法规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也知晓交行江苏分行为涉案被拆迁9幢房产抵押权人,但拆迁时既未要求王维圣、朱正芳变更抵押财产,也未有效通知交行江苏分行核实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剩余债权,进而向公证机关进行提存,其直接将所有征收拆迁补偿款全数支付给被拆迁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从而导致交行江苏分行对王维圣、朱正芳享有合法抵押的债权不能实现。王维圣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发生于2008年9月,江宁城建公司的上述侵权损害行为发生于2009年9月,此时王维圣也正常向交行江苏分行偿还定期贷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交行江苏分行在此期间内疏于审查抵押物状况,加重了交行江苏分行的义务,且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交行江苏分行的抵押权受到侵害发生于2009年9月,一审法院分析认定交行江苏分行在此后疏于对抵押物进行审查,即使交行江苏分行存在该行为,但与当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区分双方责任,并由交行江苏分行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江宁城建公司对涉案侵权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交行江苏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已发现王维圣存在迟延还款行为,此时交行江苏分行应及时审查抵押物状况,但其疏于审查而仍向一审法院主张抵押权,存在过错,故其主张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其本案主张损失范围应为,王维圣欠款本金2349706.34元,以及江宁城建公司因未能提存该部分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因此,本院认定,江宁城建公司向交行江苏分行赔偿2349706.34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交行江苏分行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江宁城建公司未能证明王维圣、朱正芳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交行江苏分行亦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最终未能实现抵押债权,故其要求以王维圣、朱正芳其他财产抵充本案损失数额,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行江苏银行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市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赔款2349706.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交行江苏分行支付);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21元,均由江宁城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