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杨元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杨元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负责人:钱泓霖,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元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秀,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诉被告杨元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陈伟和被告杨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占用的房屋立即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缴纳2017年1-7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0087元及交还房屋前所产生的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原告位于澧县澧阳镇解放北路853号1间2层门面房屋交付给原告,年租金17380元,均在前1年12月30日前交纳。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义务,但没有按时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主动交纳2016年的房租17300元。2017年4月,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机关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终结了该执行案件。原告被迫再次诉讼。被告辩称:1、要求延期到2018年3月30日交房;2、要求原告补偿装修款48000元;3、因2017年县城修路的原因,要求原告免除2017年的房租费;4、诉讼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项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澧县澧阳镇解放北路853号1间2层门面房屋,合同约定租期1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158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租赁房屋,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原告的上述1间2层门面房屋交付给原告,年租金17380元,均在前1年12月30日前交纳。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义务,但没有按时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2月6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主动交纳2016年的房租17300元。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机关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终结该执行案件,原告再次诉讼。另查明,因县城大规模修路,自2017年6月12日封路至今,原、被告均认可修路工程对被告的经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不仅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立即申请执行,而且还收取了被告主动交纳2016年的房租,依法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又确实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依法应当理解为原协议内容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到2018年3月30日交房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的范畴,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款48000元、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免除2017年房租费的主张,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对封路期间的房租部分支持予以免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杨元清形成的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元清将位于澧县澧阳镇解放北路853号1间2层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二、被告杨元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房租7240元;三、免除被告杨元清2017年6月1日以后至封路完毕之日止的房租;四、封路完毕之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租按每月1448元的标准(不足1月的期间予以免除),由被告杨元清继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支付。上述第一、二、四项,限被告杨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元清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垫交,限被告杨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房屋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校对人: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