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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8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晓军龙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晓军,龙饶,龙训莲,黄火胜,黄瑞坤,黄海绵,重庆宏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得茗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繁博物资限公司,重庆联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80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龙饶,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龙训莲,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黄火胜,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黄瑞坤,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黄海绵,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重庆宏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1幢负1至第三层B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1676576Y。法定代表人:黄火胜,董事长。被告:重庆得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新路158号附1号第3-7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975101。法定代表人:黄瑞坤,董事长。被告:重庆繁博物资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9号3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35992295。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董事长。被告:重庆联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52号茂业东方时代广场2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130037。法定代表人:黄海绵,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晓军、龙饶、龙训莲、黄火胜、黄瑞坤、黄海绵、重庆宏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宏梦商贸公司)、重庆得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得茗商贸公司)、重庆繁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繁博物资公司)、重庆联球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联球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邓小龙、陈晓军、黄火胜、黄瑞坤、黄海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晓军返还借款本金435223.53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逾期罚息76390.75元、复利6553.73元;2.陈晓军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再上浮50%计算,逐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至逾期罚息付清为止);4.陈晓军支付违约金5万元;4.陈晓军支付律师费2000元;5、龙饶、龙训莲、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宏梦商贸公司、得茗商贸公司、繁博物资公司、联球商贸公司对陈晓军所欠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陈晓军、黄火胜、黄瑞坤、黄海绵、宏梦商贸公司、得茗商贸公司、繁博物资公司、联球商贸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陈晓军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陈晓军使用授信时应当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具体业务申请书并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确认为准,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任一联保体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龙饶、龙训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龙饶、龙训莲为陈晓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陈晓军申请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陈晓军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晓军辩称,我们与银行已经进行了和解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银行领导还没有批。本金我们会还,希望就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降低或免除。被告龙饶、龙训莲、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宏梦商贸公司、得茗商贸公司、繁博物资公司、联球商贸公司辩称,同意陈晓军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陈晓军、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联保体/授信提用人/甲方)、宏梦商贸公司、得茗商贸公司、繁博物资公司、联球商贸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授信提用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乙方给予陈晓军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按月还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无需另行确认;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约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除;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需获得授信提用人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乙方应在划扣后予以通知,划扣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同日,龙饶、龙训莲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龙饶、龙训莲自愿为陈晓军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12日,陈晓军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银行确认,约定陈晓军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7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2015年7月15日将贷款执行年利率下调至10.251%并实际执行,后未再变更。后借款到期,陈晓军结清期内利息,但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7月21日,陈晓军尚欠借款本金435223.53元、逾期罚息76390.75元、复利6553.73元,后陈晓军未再还款,龙饶、龙训莲、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宏梦商贸公司、得茗商贸公司、繁博物资公司、联球商贸公司亦未还款。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向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另,截至开庭当日201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担保合同》、银行流水、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晓军、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宏梦商贸公司、得茗商贸公司、繁博物资公司、联球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龙饶、龙训莲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陈晓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晓军逾期未返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罚息、复利以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宏梦商贸公司、得茗商贸公司、繁博物资公司、联球商贸公司应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陈晓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饶、龙训莲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陈晓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愿放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对方当事人,本院不予干涉。因逾期罚息、复利已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晓军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73%,但在借款期间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执行年利率降低至年利率10.251%并一直实际执行,陈晓军也一直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利息进行支付,应视为双方合意将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变更为10.251%,故逾期罚息的利率应为15.3765%,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因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浮130%再上浮50%之后为15.0075%,仍低于双方实际执行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愿放弃的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35223.53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逾期罚息76390.75元、复利6553.73元;二、被告陈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逾期罚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再上浮50%计算,年利率以不超过15.3765%为限);三、被告陈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被告龙饶、龙训莲、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重庆宏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得茗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繁博物资有限公司、重庆联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8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457元;由被告陈晓军、龙饶、龙训莲、黄瑞坤、黄火胜、黄海绵、重庆宏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得茗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繁博物资有限公司、重庆联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93.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