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林在兴、夏春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林在兴,夏春峰,李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章,男。被告:林在兴,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夏春峰,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李莉,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林在兴、夏春峰、李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在兴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79,360.79元;2.判令被告林在兴立即偿付利息、滞纳金计28,780.59元,及以79,36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夏春峰、李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在兴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乐分卡,并申请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时被告林在兴、夏春峰、李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持卡人即被告林在兴系争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为2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夏春峰、李莉对上述被告林在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3日,被告林在兴使用系争贷记卡信用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林在兴陆续归还了22期,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有借款79,360.79元未还,拖欠利息、滞纳金等计28,780.59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林在兴、夏春峰、李莉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农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林在兴持系争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偿付利息、滞纳金等民事责任。被告夏春峰、李莉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约对被告林在兴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信用卡透支款79,360.79元;二、被告林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28,780.59元,及以79,36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夏春峰、李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林在兴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春峰、李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在兴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林在兴、夏春峰、李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