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八方与郑剑、郑一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八方,郑剑,郑一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997号原告:彭八方,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郑剑,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一阳,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彭八方与被告郑剑、郑一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八方,被告郑剑、郑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八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工资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洪子龙分别承接了被告郑剑和被告郑一阳位于中山市神湾镇××房、××房的装修工程。后洪子龙叫原告负责水泥工作,并承诺支付工程18000元。2016年5月,洪子龙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收,洪子龙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协议,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2000元。后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一阳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有效协议,其只与案外人洪子龙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工程款合计112000元,且在装修期间,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洪子龙工程110000元;2.原告负责的装修工程与装修效果图不一致;3.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完工;4.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其为了尽快完成房子装修在多方的见证下签订,目的是为了解除与洪子龙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代替工资了支付木工10000元、电工7000元、水泥工12000元,但因洪子龙不肯退出,不肯签名,导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法生效,所以原告不应以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郑剑辩称,原告完全没有帮郑剑的1101房装修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郑一阳与洪子龙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装修神湾镇神湾豪庭8幢1103房,时间2015.10.5至2016.1.15,完工交房,迟一天交房罚500元,按小肥装修完工作标准,加多以下装修内容(门、电器、瓷片、马桶、水箱)不包括,其他全包,装修全部费用合计112000元。户主栏有郑一阳字样的签名,装修承包人栏有洪子龙字样的签名。2016年7月3日,郑一阳、郑剑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现有南湾豪庭8栋1101、1103房装修纠纷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从签字即日起所有工人工资由房东负责,所有装修由房东自行解决,所有装修材料归房东所有;工人从1101、1103房退场,工具可以即时带走;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木工付壹万元,电工付柒仟元,泥水壹万贰仟元。见证人除有彭八方字样的签名外还有一个不可辨认的签名,1103房东栏有郑一阳字样的签名,1101房东栏有郑剑字样的签名。2016年12月25日,洪子龙出具一张字据,载明:欠南湾豪庭8幢1101、1103木工工程款共壹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本人于神湾南湾豪庭8幢1101、1103房东装修工程,官司结束后付清,若没有打官司,2017年5月1日止付清。该字据下方有洪子龙字样的签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郑一阳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分10次合计向洪子龙汇款1104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郑一阳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分2次合计向洪子龙汇款70000元。郑一阳确认其中70400元为其代郑剑支付1101房的装修款。庭审中,彭八方称案外人洪子龙承接到装修项目就找其帮忙做泥水工,其与洪子龙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11月底在中山市神湾镇南湾豪庭8栋1103房做泥水,该房基本完工;2016年农历年前因赶工在中山市神湾镇南湾豪庭8栋1101房做了2天泥水。郑一阳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上“郑一阳”字样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书上没有洪子龙的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就扔掉了,至于是否彭八方进行泥水施工不清楚。郑剑则认为彭八方没有帮其装修过房子,其房子的装修是郑剑的朋友做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彭八方提供字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主张郑一阳、郑剑支付泥水工资,郑一阳、郑剑对此不予确认。因案外人洪子龙出具字据载明内容为木工工程款,与彭八方陈述的泥水工作相悖,且上述协议书内容并无载明泥水工资即为彭八方的劳务费,洪子龙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不能视为郑一阳、郑剑自愿加入债务,因彭八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故彭八方上述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八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八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李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