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XX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3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冬,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2016年6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XX冬在本市武昌区长江大桥下水口观景平台处,以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528元的新日TDR80Z型电动车盗走。赃物已灭失。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17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冬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XX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XX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倩雯书 记 员  李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