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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荣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喜,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荣喜陪同其妻子在罗山县高店乡卫生院看病过程中,将同病房内正在输液的被害人高某的电动车遥控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将停放在高店卫生院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打开后盗走。2017年8月2日,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2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荣喜的抓获经过证明,陈荣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高某2017年7月31日在河南省罗山县高店医院就医的处方笺,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喜在医院内盗窃病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陈荣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陈治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