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述明、李泽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述明,李泽明,万述明称,李泽明非要首先执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泽明称,曹中位,杜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异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万述明,男,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申请执行人李泽明,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黄明禄,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曹中位,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杜洪平,女,生于1985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异议人万述明称,(2012)仁寿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曹中位为主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李泽明非要首先执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万述明,属违反法律规定和执行程序,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与李泽明达成和解协议,李泽明已申请解除对异议人两套房屋的查封,所以李泽明是放弃对异议人的连带责任了。被执行人曹中位所有的宝马越野型小车(车牌号为:川Z×××××)购价为110.5万元和税费17余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已被申请执行人李泽明私下扣押,现已长达约5年之久,至今未作处理,宝马车新购轮胎4个价值8万余元也未处理,曹中位、杜洪平所有的房屋拍卖了40万元,清偿信用社贷款276300元后,余下123700元支付给了李泽明,室内家具、电器评估价10512元也支付给了李泽明,被执行人曹中位的财产远远能够清偿李泽明的债权数额。因此请求裁定终止对连带责任的异议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仁寿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2012)仁寿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3)眉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仁寿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书、(2013)仁寿执字第626-3号执行裁定书、(2013)仁寿执字第626-4号裁定书、(2013)仁寿执字第630-1号执行裁定书、(2015)仁寿执字第630-2号执行裁定书、(2014)仁寿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2014)仁寿执字第445-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泽明称,被执行人曹中位的宝马车抵偿给了欧涛,当初自己准备把曹中位抵偿给欧涛的车买过来交给法院执行,因种种原因没有实现,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人万述明的房产。本院查明,李泽明与万述明、曹中位、杜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仁寿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曹中位、杜洪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泽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付清时止),被告万述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万述明及妻共有的位于仁寿县××路××单元××号(书证号:监证0188061、0188062)和万述明及妻共有的位于仁寿县××路××世纪家园××单元××号(书证号:监证0188063、0188064)的住房两套。2016年3月14日本院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曹中位所有的川Z×××××号宝马车进行了查封。现本院已将川Z×××××号宝马车扣押,经查,该车系曺中位所有,没有设定权利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曹中位、杜洪平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单元××楼××房屋及室内财产进行了拍卖,拍卖价格为40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给房屋抵押权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6300元,余下1237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泽明。本院认为,(2012)仁寿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万述明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即对连带债务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查封异议人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曹中位所有的宝马越野型小车申请执行人李泽明私下扣押,宝马车新购轮胎4个价值8万余元也未处理,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曹中位、杜洪平室内家具、电器等部分资产评估价10512元已经包含在了拍卖价格40万元内,因此异议人称曹中位、杜万萍室内家具、电器评估价10512元另行支付给了李泽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万述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代开智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