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苍芹与周荣荣、周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苍芹,周荣荣,周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207号原告:郭苍芹,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荣(曾用名周龙),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路西头百佳乐园东区,。被告:周春法,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路西头百佳乐园东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苍芹与被告周荣荣、周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苍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万元及利息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被告周荣荣与我女儿张亚楠相识,于2015年9月份结婚。2015年11月1日被告周荣荣父亲做山药买卖,以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用1个月偿还。当时考虑是亲家关系,就借给二被���15.6万元,事后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至2017年4月24日,二被告给我打了借条无偿还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用二被告的房产偿还欠款。周荣荣、周春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4日,周荣荣、周春法给郭苍芹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郭苍芹现金15万元整。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张亚楠和周荣荣离婚时,周荣荣同意向张亚楠支付补偿款5000元。又查明,周春法与周荣荣系父子关系。郭苍芹的女儿张亚楠和周荣荣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荣荣、周春法向郭苍芹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当庭对其借款金额认可,没有异议。周荣荣对向张亚楠支付补偿款5000元认可,同意支付。现郭苍芹要求周荣荣、周春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补偿款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苍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郭苍芹主张的利息,应从郭苍芹向我院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周荣荣、周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苍芹借款和补偿款15.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周荣荣、周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