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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乔世文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世文,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940号原告:乔世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乔世文与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告长安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2016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产生的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3789.35元乘以60%=2273.61元),并判决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227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乔世文于1999年11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直至2014年7月份,因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导致患××,构成六级伤残。原告通过安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依法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鲁0784民初1877号判定原告符合支取伤残津贴的情形,原告2017年8月已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收到安老人仲案字〔2017〕第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支持。被告长安铁塔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先裁后决的原则,所以该案也应就这一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然后对仲裁裁决不符的,才能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仲裁委没有接受原告的仲裁申请,理由就是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委没有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事项不是法定应予支付的情形,伤残津贴的支付法律规定是1-4级,5级以上的不属必须支付情形,同时公司已经决定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要求其尽到一个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因为原告的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已认定原告并不是一个生活障碍能力人,所以原告能够胜任公司为其安排的较轻松的工作岗位。所以,公司会在庭后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要求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中扣除本公司已为原告发放的部分工资,具体每月工资数额以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为准。扣除期限自2016年5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已就伤残津贴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乔世文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鲁07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鲁078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该案已经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先行裁决,2015年12月8日原告之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并确定原告乔世文的伤残津贴为2273.61元/月,判决本案被告支付乔世文自定残之日起4个月的伤残津贴9094.4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伤残津贴为2273.61元/月,自2016年5月份支付,被告均无异议。2017年8月7日,原告向安丘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安丘市仲裁委经审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310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系以相同案由重复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相同的案由已经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先行裁决,本次起诉,已经先裁后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乔世文保留与用人单位被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被告提供乔世文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应发工资统计表,证明乔世文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应发工资为1100元/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应发工资为1550元/月。该期间发放的福利为1100元。被告要求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中扣除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应发工资共计15450元(不含福利1100元),原告认可,同意从其主张的伤残津贴中扣除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应发工资共计154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鲁078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2017)鲁07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个人说明;被告提供的应发工资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乔世文保留与用人单位被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告应发给原告伤残津贴。原告主张按2273.61元/月自2016年5月份开始由被告为其发放伤残津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中扣除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应发工资共计15450元(不含福利11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份开始按月支付原告乔世文伤残津贴2273.61元,并从上述伤残津贴中扣除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已发工资1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