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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铁民、徐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民,徐振林,张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民,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林,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徐振林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董事长,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岭,男,住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洋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张亚南,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张铁民因与被上诉人徐振林、原审被告张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2619000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欠款中,有部分款项是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了案外人。徐振林辩称,维持原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亚男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19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1.7%偿还自2015年8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计5342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15日,张铁民作为“甲方(债务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基于基建像(应为向,原文如此)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壹万玖仟元正(¥2619000元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自甲方实际收到借款日次日起计算利息。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即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壹万玖仟元正(¥2619000元整)。甲方逾期偿还上例欠款额,另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合同一经签订,在此之前张铁民张亚南与徐振林所签任何协议全部作废,均以为准。证明人:姜姐”。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款项2619000元包括二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2015年6月15日借款的本息合计2523400元及被告张铁民欠原告的米款95600元。二被告称,虽然张铁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交付2619000元;另外涉案款项中有600000元是案外人姜云霞向原告所借,原告就此款已经起诉了姜云霞;涉案款项中的米款由姜云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已经就此款在红桥区法院起诉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铁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均做出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张铁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中包括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及米款,但张铁民认可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2619000元均为借款本金,故应以2619000元作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第二款表述“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即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壹万玖仟元正(¥2619000元整)”,说明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不计算借款利息,故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为494473.5元。在“借款合同”中有“合同一经签订,在此之前张铁民张亚南与徐振林所签任何协议全部作废,均以为准”的字样,说明张铁民、张亚南在此之前与原告已经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张铁民、张亚南与原告之间借款所涉及款项的汇总,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张铁民、张亚南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该“借款合同”是由张铁民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并未涉及张亚南,故应由张铁民向原告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即偿还本金2619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5日的利息497173.5元并给付以26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亚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所称涉案款项中包括案外人姜云霞向原告所借的600000元及所欠米款的主张,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方亦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2619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5日的利息497173.5元,合计3116173.5元,并给付以26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3元,由被告张铁民承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中“合同一经签订,在此之前张铁民张亚南与徐振林所签任何协议全部作废,均以为准”的内容系上诉人亲笔书写,说明双方此前存在借款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进一步确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际给付款项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案外人的借款包括在本案讼争款项内,但不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铁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9元,由上诉人张铁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