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祖军与万代松、朱桂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军,万代松,朱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854号原告王祖军,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万代松,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桂芳,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祖军与被告万代松、朱桂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代松、朱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两被告与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JSH0185的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代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445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其已代偿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144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祖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贷款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14459元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万代松、朱桂芳��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王祖军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王祖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4日两被告与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还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等内容。同时,原告与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给两被告。之后两被告未及时按期还款,两被告尚欠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459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余额共计14459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替其归还的债务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对债务人享有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王祖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对被保证人万代松、朱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在其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对债务人万代松、朱桂芳的追偿权,故对其要求万代松、朱桂芳偿还1445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代松、朱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祖军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4459元。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万代松、朱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