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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舒再英与任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再英,任昌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2195号原告:舒再英,女,汉族,1957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任昌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舒再英与被告任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昌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任昌田偿还舒再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及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任昌田承担。庭审中,舒再英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要求任昌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舒再英借给任昌田11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分,并由任昌田出具了借条。借款于2016年7月21日到期后,舒再英多次催讨任昌田还款未果。任昌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经本院电话(181××××5699)联系任昌田(电话号码186××××8888),任昌田在电话中称:其不认识舒再英,其是通过农行的冯波借的现金90000元;其出具的110000元借条包含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其只认可2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为其出具借条的时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舒再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今借到舒再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具借人任昌田,2016年5月21日”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借条原件一致,借条原件由舒再英保管)。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任昌田,其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本金有异议,认可借款本金为9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0元。经质证,舒再英认可上述110000元借条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000元。本院确认舒再英于2016年5月21日借给任昌田现金9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昌田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1日在赤壁农行鲫鱼桥支行通过舒再英的儿子冯波向舒再英借现金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任昌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舒再英与任昌田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舒再英已向任昌田提供借款,故舒再英与任昌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虽然舒再英称其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且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但任昌田对此予以否认,而舒再英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舒再英所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因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舒再英与任昌田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任昌田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舒再英可以催告任昌田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任昌田经舒再英催讨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2.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舒再英与任昌田约定的利息为2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6年5月21日)起至舒再英起诉之日(2017年8月28日)止,借款本金90000元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依法计算为2748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20000元并不高于上述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任昌田应按照约定向舒再英支付利息20000元。3.关于借款逾期的起点时间及逾期利息。(1)关于借款逾期的起点时间。因舒再英与任昌田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任昌田对舒再英所称的借款期限2个月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舒再英起诉任昌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后,本院向任昌田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故本院视该日期为舒再英通过本院催告任昌田偿还借款的时间,任昌田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任昌田逾期还款时间自2017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2)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舒再英与任昌田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舒再英主张任昌田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因舒再英与任昌田双方均认可11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1)、(2)所述,本院认为任昌田应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舒再英借款本金9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任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舒再英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二、任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舒再英借款本金9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舒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任昌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