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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白色桑塔纳轿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5.4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