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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晁贵与裴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晁贵,裴绍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774号原告:周晁贵,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裴绍辉,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周晁贵诉被告裴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绍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虫款3725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72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沙螺辽村村民,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钓鱼用的红虫。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红虫款3725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裴绍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及证据,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红虫,并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周兆贵红虫款37250元欠款人:裴绍辉2015年7月8日”。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红虫款为37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红虫款3725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未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红虫款3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绍辉向原告周晁贵偿还红虫款3725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1.25元,由被告裴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31.2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罗 茜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