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长久、天津市燃料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久,天津市燃料油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7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久,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松,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5、6全层。法定代表人:乔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宝强,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长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燃料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4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将上诉人所立案“拆迁补偿返还”案由调整为“财产损害赔偿”案由是错误的,本案的主要事实与该案由无关。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停产停业补偿,而不是给付。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拆迁事实产生的拆迁补偿与被补偿关系,故拆迁补偿返还纠纷应为本案案由。2.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次诉讼与前诉的案由不同,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也有区别,被上诉人在前诉中为第三人,本次诉讼中为明确的被告,前诉中的被告刘永顺与本案没有关系。前诉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为停产停业补偿是否给付,对于该补偿归属带有不确定性,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立即返还该补偿,对案件标的具有确定性。前诉与本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天津市燃料油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内容等确定案由是法院的司法权力,上诉人不具有被拆迁土地安置补偿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具有拆迁和被拆迁的法律关系,案由确定合法客观公正。上诉人提到的原裁判文书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在前诉审结后发生的新证据,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质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一致,构成重复起诉。周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燃料油公司立即给付其非法占有的,因拆迁应补偿给周长久停产、停业的补偿款4,866,738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燃料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长久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永顺、天津市燃料油公司及案外人连带赔偿周长久对滨江道花鸟鱼虫市场的装修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463.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和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长久的全部诉讼请求。周长久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长久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周长久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5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周长久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24日,周长久又以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市燃料油公司给付其停产、停业损失4,866,738元,立案案由为拆迁补偿返还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立案案由,因周长久与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故立案确定的拆迁补偿返还案由不妥,应调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周长久本次起诉天津市燃料油公司拆迁安置补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诉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诉的诉讼标的亦为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案属相同诉讼标的;本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津市燃料油公司给付停产、停业损失,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津市燃料油公司对停产停业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亦相同,应认定周长久为重复起诉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长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长久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长久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拆迁补偿纠纷,其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亦相同,故应认定周长久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周长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