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易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银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易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银鹏,赖苏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751号原告:东莞市易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二路6保利红珊瑚花园2栋商铺114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豪。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发洪,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峰,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银鹏,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第三人:赖苏映,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东莞市易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与被告李银鹏、第三人赖苏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发洪、曾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鹏、第三人赖苏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易迅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经易迅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李银鹏与赖苏映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银鹏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北四路2号万科·金域松湖花园17号楼1802商品房一处出售给赖苏映。合同中三方对出售商品房的房产情况、房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且对办理商品房赎楼、办理过户手续内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赖苏映向李银鹏支付了购买商品房之定金120000元,但李银鹏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赖苏映经过诉讼途径解决了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李银鹏违约,原由赖苏映支付给易迅公司的中介费等应当由李银鹏承担,李银鹏与赖苏映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后易迅公司催告李银鹏支付中介费,李银鹏不予理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银鹏向易迅公司支付中介费23948元;2.李银鹏向易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李银鹏实际支付全部中介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04月10日,为1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银鹏承担。被告李银鹏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赖苏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赖苏映、李银鹏与易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银鹏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北四路2号万科·金域松湖花园17号楼1802房屋售予赖苏映,价款为1020000元;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属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该物业交易产生的过户费用、相关税费,包括双方应支付给易迅公司的咨询、代理服务费全部由卖方承担。当天,赖苏映向李银鹏支付定金120000元。后李银鹏表示房子卖便宜了,赖苏映和易迅公司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根据易迅公司与赖苏映签订的认购书,易迅公司向赖苏映收取的费用共计43000元,扣除契税等费用后,居间费用为23948元。另,赖苏映诉李银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粤197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15日生效。以上事实,有易迅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认购书、(2016)粤197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银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赖苏映与李银鹏、易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银鹏拒绝履行合同,属于违约,易迅公司要求其支付居间费用239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易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39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2.62元、保全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