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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刘丽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刘丽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906号原告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前县金水路。负责人许延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楠,女,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楠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百姓购物广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百姓购物广场三层F3-38展位,面积536.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三个月租金为44060元,合同期满后,经被告要求延续合同三个月,租赁期至2017年5月23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继续签订合同,合同关系现已解除。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三层F3-38展位近三个月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缴纳租金,以致原告无法对外招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租金及空调使用费损失共计58494.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百姓购物广场三层F3-38展位物品,腾空展位,并赔偿因占用展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4060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及空调使用费14434.11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楠辩称,原告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因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导致在经营期间亏损数额较大,因此,在2017年5月初,被告即向原告反应了原告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经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无偿使用原告提供的空间及其他条件继续试营业三到五个月,并且约定如原告未完全履行原合同义务,则由原告收回被告经营所用的一些器具,因此,现原告方要求支付租金及空调使用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并责令原告回收被告方的相应器具。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事项时,应先协商,双方并未协商就进行起诉,有违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经营场地,地址位于金水路中段的百姓购物广场三层F3-38展位536.5平方米,单价0.9元/㎡/天。年度租金176240元/年。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共计3个月,用于经营卡卡兔儿童乐园。被告要求在本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期满后对租赁条件加以改变,或选择租赁给第三人。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缴纳租金44060元。2017年2月23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以儿童乐园的名义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3日缴纳40000元、4060元,续租三个月场地,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5月底,被告的卡卡兔儿童乐园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姓购物广场租赁合同、收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续约租赁关系,但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主张租金4406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与原告口头约定允许被告继续使有该展位并要求原告收回被告经营的器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在租赁期满前通知被告续交租金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继续交纳租金,该租赁关系应自2017年5月23日已经终结,另被告自2017年5月底即停止营业,原被告亦未对之后是否续租、租金数额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租金4406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空调费14434.11元,原告仅提交空调费收据通知单,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续约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租赁期限已满,原告有权要求收回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百姓购物广场三层F3-38展位物品,腾空展位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百姓购物广场三层F3-38展位的遗留物品。驳回原告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台前百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缴费回执送至本院,逾其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