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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博诉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622号原告:高博,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茂兴镇。法定代表人:葛彪,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高博与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博、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主任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314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王殿坤将其承包的幸福村草原转包给原告经营,并签订协议。该草原在2015年油田占地补偿款已发给原告,村上同意并签字,10月份围堰工程压地等款项也已经发放到位,但取土30多万元被被告扣留,一直未向原告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幸福村五组村民对王殿坤和高博私自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通过村委会同意,是私自转让,村民不认可,所以幸福村委会在高博支取补偿款时没给签字,村上尊重法院审判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高博出示草原承包转让协议书、补偿款清单、收据及李国友“同意支付”签字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幸福村村民王殿坤将从该村承包的案涉草原转让给原告高博经营,并签订草原承包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至2027年。2015年9月21日,油田公司大修作业占该草原1124平方米,占地青苗补偿款415.9元、复耕费3609元,经被告党支部书记李国友签字同意支付,原告高博已领取该占地补偿款。国家围堰工程在案涉草原取土,支付原告高博名下补偿款314067元,但该补偿款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未经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及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向原告高博支付。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幸福村村民王殿坤将从该村承包的案涉草原转让给原告高博经营,并签订草原承包转让协议。原告高博在经营草原期间的2015年9月21日油田公司大修作业占该草原补偿款,经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高博已领取该补偿款,且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应知王殿坤的转让行为,但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村民主张王殿坤的转让行为未经被告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为理由拒绝向原告高博支付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殿坤与高博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草原承包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博享有该草原经营权。高博依法取得的草原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高博有权获取占地补偿款。故国家围堰工程在涉案草原取土,支付原告高博名下补偿款314067元应归高博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博支付占地补偿款314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3005.5元,由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雪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