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俞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斌,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现住上饶市信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俞斌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位于婺源县蚺城街道书乡路36-27号被害人戴某家大门,进入戴某家中,用菜刀、螺丝刀撬开一房间写字台抽屉,盗取了1本邮票集、1册第四套人民纪念币(总额168.8元)、少量外币、老版人民币、1箱饮料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俞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俞某1、俞某2证言,物证、痕迹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