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侯爱和、李丙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爱和,李丙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爱和,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峰,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上诉人侯爱和与被上诉人李丙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爱和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已经将李丙峰的14000元按照约定返还。2018年2月18日经双方核对,李丙峰尚欠我80701元,如果我没有返还14000元,李丙峰不可能为我出具80701元欠条,另外我与李丙峰2016年两次对账,李丙峰出具22600元欠条也能证明我返还了播种机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向我追要。被上诉人李丙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李丙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爱和立即返还播种机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事种子、肥料经营,原告系被告的分销商。2012年,被告为销售其经营的隆平206种子和住商肥料实行了促销政策,向原告口头提出:预交播种机款并在三年内经销被告经营的种子、肥料,被告三年内会分三次将原告预交的播种机款全部返还给原告。于是,原告李丙峰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侯爱和预交了播种机款共计14000元,购买了三台播种机,并依约销售了被告的种子、化肥,但该政策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将14000元返还给原告,为此,为此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播种机款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播种机款14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销售被告经营的隆平206种子、住商肥料的促销政策,在原告李丙峰将14000元播种机款交付给被告侯爱和并依政策约定三年内销售了被告的种子、化肥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返还给原告预交的播种机款14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预交的播种机款14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先抗辩说返还播种机款需要先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后又抗辩说该款已于2015年2月18日全部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被本院确认,故被告的先后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实施促销政策原告已交纳14000元播种机款到被告手中,且在原告已依约完成其它促销政策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已同意返还播种机款,并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返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爱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丙峰播种机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侯爱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丙峰主张向候爱和交纳了14000元的播种机款,候爱和也承认收到该笔播种机款,但是候爱和上诉主张已将播种机款全部返还给李丙峰,并提交一份李丙峰署名的借条作为证据,但是该借条注明的是李丙峰向候爱和借款80701元,看不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候爱和已经偿还了14000元播种机款,因此对于上诉人候爱和主张的已经将14000元的播种机款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无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还款期间,因此无法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候爱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候爱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