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执恢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恢172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毛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永昌县某某沙石料厂业主。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永昌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毛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0302执恢1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