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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姜凤霞诉李永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霞,李永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4665号原告姜凤霞,女,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李永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现居住于海城市铁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大荣,男,汉族,住海城市北顺城路。原告姜凤霞诉被告李永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和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凤霞、被告李永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霞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了一台麦之籣净水机,单价7960元。购货款暂由原告垫付,双方约定从安装之日起(30天)净水机正常运转,被告就支付原告货款7960元。2017年1月22日一个月期满,净水机正常运转。原告上门取货款,被告以手里没钱或出差等理由拒付。其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货款都无果。2017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要货款被告又出具了一个欠条,约定2017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货款7960元或者重新购买一台麦之籣水机偿还原告。数日后被告给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还欠1960元(被告声称购买净水机发票送到被告手中即付余下1960元)。等原告把发票交到被告手中后,多次上门催余款,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60元麦之籣水机尾款以及水质检测费用40元共计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煜辩称,第一,原告说水机价格是7960元,让我发展两个人后,就给我返4000元;第二,发票金额是7960元,其中麦之籣纳滤净水机的单价是6803.42元,税额是1156.58元,我只同意给付净水机的价款,而税额应当是由卖家或生产厂家缴纳,不应由我承担;第三,黄大荣购买净水机后已全额给付价款7960元,我和黄大荣看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都认为税额不应由我们承担,所以我给黄大荣1000元,这样我和黄大荣就相当于均给付货款7000元;第四,购买净水机后,我一共拿出7000元,按照发票金额6803.42元,我还多支付100余元,我不仅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余款2000元,还要求原告退款,并把净水机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煜通过原告姜凤霞从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罗麦公司)购买麦之籣纳滤净水机一台,货款7960元由姜凤霞暂为其垫付,被告李永煜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麦之澜水机一台(7960元)柒仟玖佰陆拾元(欠款一个月再付款)。《从按装起一个月好使付款,不好使拆走》”。被告李永煜于2017年4月10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姜凤霞罗麦麦之澜纳滤水机一台,单价7960元从4月10号起4月25号付款。不付款还新水机一台《如要还水机要原产水机》《查本水机水质标经双方本人同意和服国家标准》”。原告姜凤霞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陆仟元整¥6000.-余款2000元,等发票邮过来,面谈再付。保修卡(1年的保修期)(付的是李永煜欠我麦之澜水机款)”。黄大荣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永煜壹仟元人民币,因为姜凤霞多收水机数额壹仟壹佰五十多元。”。罗麦公司为李永煜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记载:“麦之澜纳滤净水机金额6803.42元、税额1156.58元、价税合计7960元”。上述事实,原告姜凤霞提供的证据有:1、李永煜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李永煜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3、检测报告一份;被告李永煜提供的证据有:1、罗麦公司的发票一张,2、姜凤霞出具的收条一张,3、快递单一份,4、净水机产品说明书一份,5、黄大荣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欠缺与本案诉争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永煜购买麦之籣净水机一台且未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又因被告购买净水机的价款均由原告姜凤霞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结合被告李永煜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及原告书写的收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永煜给付余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煜针对原告的诉请内容提出两项辩解意见,分别为:第一,因原告承诺返现4000元,故被告在已经支付6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其已经不再欠付货款;第二,因为被告与案外人黄大荣分别购买同款净水机一台,其二人均认为只应给付姜凤霞发票中记载的麦之澜纳滤净水机金额6803.42元,在黄大荣已经全额给付净水机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给付黄大荣1000元,用于抵顶黄大荣多支付的货款,即被告与黄大荣均已给付净水机价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2000元余款。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该项内容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项辩解意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姜凤霞对抵顶一事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凤霞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彬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