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连朋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朋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99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朋飞,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转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朋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连朋飞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从鹰潭市出发送货到福建省漳州市去,当行驶至206国道1614KM+100M即金溪县左坊镇客路村路口时,在夜间视线不好的状态下未确保安全车速,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由许某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谷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谷某当场死亡、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朋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谷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连朋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谷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朋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连朋飞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从鹰潭市出发送货到福建省漳州市去,当行驶至206国道1614KM+100M即金溪县左坊镇客路村路口时,在夜间视线不好的状态下未确保安全车速,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由许某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谷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谷某当场死亡、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朋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谷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连朋飞已赔偿死者许某、谷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36000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朋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的证言,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视线不好的状态下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两车碰撞,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朋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朋飞赔偿了两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两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