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谢云镇与梁宇恒、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镇,梁宇恒,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6288号原告:谢云镇,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梁宇恒,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1-53号112房。负责人:韩洪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骁,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谢云镇与被告梁宇恒、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梁宇恒申请,本院通知林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替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退出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镇、被告梁宇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被告林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521元、误工费2035.51元、营养费225元(25元/天×9天)、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31.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宇恒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厘清原告的不合理的误工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系林骁向其司租赁粤A×××××小型轿车期间发生,其司将车辆租赁给林骁时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进行了仔细核对,并提示承租方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林骁未经其司同意擅自将车辆出借给梁宇恒使用。其司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司无任何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梁宇恒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理赔或理赔不足的,由梁宇恒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实际金额确定为1520.67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工作收入证明及每月签领工资的工资表佐证,其司认可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天;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4.交通费,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皮外伤、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林骁辩称,粤A×××××小型轿车是其承租的,事故发生当天其因有事,让梁宇恒送双方一个朋友回家,在路上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宇恒及时送原告去医院,后梁宇恒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也及时赶到医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19时许,在广州市大学城国医东路路段,梁宇恒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梁宇恒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部位与轻便摩托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宇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梁宇恒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驾驶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事发后,原告于当日由120救护车送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治疗,留观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4522.24元,分别由梁宇恒垫付3151.44元,原告自付1370.8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回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复诊,诊断同上,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3-5天后复诊。当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49.87元。粤A×××××小型轿车由林骁于2017年6月7日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使用,林骁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庭审中,梁宇恒陈述称,其与林骁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其二人和其他朋友聚会,林骁将粤A×××××小型轿车交由其驾驶送一起参加聚会的朋友回家,在路上发生事故,事发后林骁已将粤A×××××小型轿车归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骁确认梁宇恒前述陈述,并称粤A×××××小型轿车归还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梁宇恒、林骁前述陈述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陈述称:其是在校大学生,兼职送外卖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2035.51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按照广州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18.3元/小时计算8小时/天,每天146.4元,误工时间从事发当天计至复诊结束合计9天,共计1317.6元;第二,其事发时正在送外卖,由于外卖餐在事故中损坏,无法送达买家,其向卖家赔偿外卖餐费83.41元,该费用其已现金支付给卖家,卖家只向其交付了当时退回的订单,没有出具收款凭证;第三,事故造成送餐使用的车辆、雨伞、送餐箱损失634.50元,该部分物品由卖家提供使用,其尚未向卖家支付该部分损失,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外卖订单打印件6张用于证明外卖餐费损失。该外卖订单载明订单已取消,下单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17时13分至18时33分之间,送餐地点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金额合计83.41元。梁宇恒确认原告事发时正在送外卖,外卖事发后掉到了地上,其急于送原告去医院,没有理会外卖详情。原告提交金额合计22元的广州市公交车发票和地铁发票,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除梁宇恒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各被告无垫付过原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梁宇恒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宇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案诉请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0.67元。根据原告和梁宇恒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本案共计产生医疗费4672.11元,其中梁宇恒垫付3151.44元,原告自付1520.67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仅主张赔偿其自付部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根据医疗收费票据核算确定为1520.67元;2.误工费651.91元。原告主张其兼职送外卖工作,已提交外卖订单证明,且梁宇恒确认原告事发时正在送外卖,故本院采纳原告该主张。但原告该工作为兼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故本院采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意见,酌情参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天,合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因外卖餐在事故中受损向卖家赔偿餐费83.41元,有其提交的外卖订单证实,梁宇恒相关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该损失列入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送餐工具损失634.50元,无证据证明该损失金额,且根据原告陈述,送餐工具由卖家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并未向卖家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651.91元(1895元/月÷30天×9天+83.41元);3.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结合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元。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及留观治疗情况,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尚不足以认定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4项损失共计2322.58元。其中,第1项损失1520.67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至4项损失合计801.91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本案损失2322.5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梁宇恒垫付原告医疗费3151.44元,其可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另行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云镇2322.58元;二、驳回原告谢云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谢云镇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