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都江堰市康复下街275号映店花园小区11栋1单元5楼10号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根据其交代,在其停放于映店花园大门口处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后备箱内查获黑色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查获,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手枪一支(黑色枪身、铁制、木托、银色弹夹枪身编号为:539829),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枪一支(黑色枪身、铁制、木托、银色弹夹枪身编号为:53982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