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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946号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坚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峥嵘,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魏长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界智能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界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达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界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93.55元及利息1000元(暂计,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761.87元(其中设备定金损失共计284217.02元,人员管理工资共计179544.5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等可得利益损失共计499989.45元(按照15%的纯利润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50号黄山视觉艺术创意园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款3333263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并通过验收,该部分工程款为90593.55元。同时,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开始准备采购设备材料,共支付购买设备定金284217.02元。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中止施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后原告多次催问开工时间,但被告一再推诿拖延,直至2017年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祺达房产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由相关行政机关颁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有原告公章,且记载的信息与营业执照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黄山创意园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视觉创意园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施工联系单、黄山视觉艺术创意园智能化设备材料清单、工程量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进场材料清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质量验收记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产品购销合同书,均有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公章确认,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指定的收货地点均为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50号的黄山视觉艺术创意园,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财务凭证,均加盖金融机构公章,且转款金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定金金额一致,本院经审查对予以采信;何军平工资清单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每笔工资均有相应的转款记录相印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祺达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汉界智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祺达房产公司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50号的黄山视觉艺术创意园弱电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汉界智能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智能化工程(详见附件深化方案);合同金额为3333263元,为根据招标图纸和清单确认的总价包干合同价格,最终价格以实际工作量为准计算,合同单价不做调整;组成补充协议的文件含有工程量清单(已报价)等;发包人可以随时指示承包人暂停一部分或全部工程的施工,如暂停施工不是因承包人的某种违约或过失造成,因暂停施工导致的额外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停工期间可计取赔偿的费用包括承包人现场留守人员的工资、承包人现场留守机械的停滞台班费用、现场必要的保护措施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已完工程量达到50万元后,自当月开始申请并按80%支付本笔款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当月25号前分包人申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交付给发包人核定,待发包人出具中期付款审核单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汉界智能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款为90593.55元。黄山视觉艺术创意园项目已停工长达数十个月,至今祺达房产公司未通知复工。另查明:为履行合同,汉界智能公司支付黄山视觉艺术创意园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何军平工资179544.58元(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另,汉界智能公司与广西玉林百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相关设备材料,合同中均约定指定收货地址为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50号黄山视觉艺术创意园,并支付定金284217.02元,具体为:2015年3月4日支付广西玉林百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定金56505.02元(合同总价款565050.20元,定金占总价款的10%),2014年12月23日支付深圳市穹明科技有限公司定金36969元(合同总价款123230.30元,定金占总价款的30%);2015年1月26日支付深圳市网真信息计算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合同总价款33333.82元,定金占总价款的30%);2015年3月18日支付上海万坤实业有限公司定金15500元(合同总价款103334元,定金占总价款的15%);支付深圳市创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定金69293元(合同总价款230976元,定金占总价款的30%);2015年2月2日支付衡阳市雁峰新同方科技中心定金95950元(合同总价款319833元,定金占总价款的30%)。本院认为,原告汉界智能公司与被告祺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因被告自身经营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滞数十个月,至今无法继续复工,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汉界智能公司已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合格,按照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价格核算,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0593.55元,该款被告祺达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90593.5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且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期限应自2017年8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造成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第三方定金损失284217.02元,并支付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何军平工资179544.58元,被告应该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定金损失284217.02元和员工工资179544.5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纯利润损失499989.4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0593.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定金损失284217.02元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79544.58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被告黄山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卫东审 判 员  刘志翔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