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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执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李国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刚,李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485-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刚,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襄城县。被执行人:李国兴,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襄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刚与被执行人李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返还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京 伟审判员 岳 豪 远审判员 朱 德 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帅民襄城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评议地点:襄城县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审判长:陈京伟审判员:岳豪远、XX恩书记员:马帅民评议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申请执行人王永刚与被执行人李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情。(略)岳: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朱:已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和线索,依照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同意以上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评议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