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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彦英与乔凤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英,乔凤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82号原告:马彦英,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系马彦英女儿),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乔凤芝,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彦英与被告乔凤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被告乔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乔凤芝赔偿我各项损失9192.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12时许,我在桦甸市胜利街果菜市场院内因买菜一事被乔凤芝打伤,造成我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现我已治疗终结。乔凤芝被公安行政处罚200元。我的各项损失为9192.21元【医疗费57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乔凤芝辩称,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马彦英自认没有外伤,马彦英住院属于扩大损失,我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卷宗、马彦英的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乔凤芝对马彦英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病人清单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且住院是马彦英自己扩大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乔凤芝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乔凤芝提供的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复印费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2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果蔬菜市场院内,马彦英与乔凤芝因买菜事宜发生口角后撕打。2017年4月20日,马彦英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10天。经鉴定,马彦英在桦甸市住院期间使用的脑苷肌肽注射液视为不合理用药。乔凤芝于2017年5月10日被公安行政处罚200元。另查明,马彦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乔凤芝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打了马彦英,故对马彦英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彦英在与乔凤芝因买菜事宜发生纠纷时,本应冷静处理问题,但马彦英却辱骂乔凤芝,激化双方的矛盾,故马彦英对自身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经鉴定,马彦英在桦甸市住院期间使用的脑苷肌肽注射液视为不合理用药,故该部分药费3023.55元应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因马彦英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其应负担部分鉴定费。马彦英的合理损失为6168.66元,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752.26元(5564.81元+211元-3023.55元);2.误工费1208.20元,因马彦英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120.82元/天);3.护理费1208.20元(10天×120.8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综上所述,马彦英要求乔凤芝给付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彦英合理经济损失4318.06元(6168.66元×70%);二、驳回原告马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彦英负担7元、被告乔凤芝负担18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马彦英负担434元、被告乔凤芝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