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矿产品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物流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承设备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运输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73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桃梅,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海,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峨眉山市。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经理。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俊文,经理。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雷光华,经理。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经理。被告: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雷光富,经理。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经理。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范志明,经理。被告: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马庙乡。法定代表人:范志明,经理。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龚小东,经理。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雷光荣,经理。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雷光荣,经理。被告: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法定代表人:王德福,经理。被告:穆崇有,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雷光珍,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穆俊文,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矿产品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物流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承设备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运输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癸金煤业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小额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煤业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煤业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煤业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煤业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煤业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诚矿产品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87160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担保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75000元;4、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必要且合理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德诚矿产品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75910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德诚矿产品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元;3、判令德诚矿产品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375000元;4、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德诚矿产品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德诚矿产品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德诚矿产品公司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为德诚矿产品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在2014年4月22日以《保证委托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为德诚矿产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0月22日,经协商,德诚矿产品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德诚矿产品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222号的《保证委托协议》,穆俊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为德诚矿产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4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德诚矿产品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德诚矿产品公司代偿了逾期本金及利息等共计8716077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德诚矿产品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德诚矿产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德诚矿产品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利率15‰等。2014年10月22日德诚矿产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等。2014年4月22日德诚矿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委托协议》,原告为德诚矿产品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2%向保证人交付担保费。担保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从第二年开始,担保费分别按担保贷款本金余额的3%在贷款合同签订之日每周年到期前的5个工作日交纳;借款合同到期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至保证人不能解除保证责任的,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债务人按逾期归还额的5%计付违约金等。2014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保证委托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动,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还应承担保证人按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余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该日,原告与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德诚矿产品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等。即日,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及2014年10月22日穆俊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为原告为德诚矿产品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自开出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十年,自原告承担保责任时起算;如债务人与原告同意债务人展期还款或原告增加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均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延续本担保书期限和承担加重部分反担保责任等。2014年4月23日德诚矿产品公司收取借款750万元。2017年1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以前代偿了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9.1077万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保证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书》《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德诚矿产品公司清偿债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代为德诚矿产品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德诚矿产品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德诚矿产品公司偿还代为清偿的债务75910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德诚矿产品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所欠本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代偿时间及金额,故代偿时间以《代偿证明》确定的最后一日作为代偿日即2017年1月6日。德诚矿产品公司应当即时向原告清偿其债务,德诚矿产品公司未即时清偿债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德诚矿产品公司未及时清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计算应以损失为基础,本案以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作为损失基础,经核算,原告所请求违约金足以补偿2017年9月6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支持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从资金占用损失费应从2017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借款到期后,德诚矿产品公司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及《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德诚矿产品公司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2%向保证人交付担保费。”故原告要求德诚矿产品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为原告为德诚矿产品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代德诚矿产品公司清偿了债务,因德诚矿产品公司未对原告清偿其债务,并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德诚物流公司、嘉承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额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591077元、违约金37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00元;三、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13元(未预交)、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