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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王善领、陈修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王善领,陈修河,陈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法定代表人:邓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青泉,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三农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友,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三农服务中心经理。被告:王善领,男,197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陈修河,男,1968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陈传香,男,1970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王善领、陈修河、陈传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泉、李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领、陈修河、陈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郓城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善领偿还贷款49732.25元和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各类相关利息及2017年6月19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修河、陈传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与被告王善领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陈修河、陈传香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被告王善领、陈修河、陈传香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善领、陈修河、陈传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善领向原告贷款49732.25元,被告陈修河、陈传香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善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1年期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修河、陈传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王善领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善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从被告王善领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的还款账号中自动扣除267.75元,下欠49732.25元,被告王善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陈修河、陈传香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善领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修河、陈传香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49732.2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修河、陈传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修河、陈传香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王善领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王善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