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蒋建培申请孙全安、吴惠英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建培,孙全安,吴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特63号申请人:蒋建培,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全安,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吴惠英,女,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汤平,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蒋建培与被申请人孙全安、吴惠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蒋建培提出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宜兴市丁蜀镇蠡苑小区6#-2号楼01、02、03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其对变价所得款项在8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蒋建培称:201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孙全安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向其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息2分。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无力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予支持。被申请人孙全安、吴惠英称:欠款是事实,由于其经营困难,所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另外,房产抵押也是事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庭审中,申请人蒋建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5日孙全安出具的800万元借条;2、相关的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3、房屋他项权证3份,载明:他项权利人为蒋建培,房屋所有权号为B0010218、B0010219、B0010220,房屋坐落于丁蜀镇××小区××#××楼××、××、××室,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83万元、284万元、283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孙全安、吴惠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建培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现借款人无法还本付息,孙全安、吴惠英对蒋建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无异议,故蒋建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孙全安、吴惠英所有的位于宜兴市丁蜀镇蠡苑小区6#-2楼01、02、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B0010218、B0010219、B0010220),申请人蒋建培对变价所得款在8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孙全安、吴惠英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案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