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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温国贤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温国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1民特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赣新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16028XXX7L。负责人刘建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赣平、邱明秀,职工。被申请人温国贤,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寻乌县,现住赣州市赣县区(赣州市天源果业有限公司宿舍)。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陈雪梅、温安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赣县××大道的房产(产权证号: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25××48号、25××47号、25××58号、25××33号、25××37号)为借款人陈雪梅、温安城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赣(2017)赣县区不动产证明第1612号]。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提供了17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人陈雪梅、温安城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9月20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同意拍卖、变更抵押物用于提前归还贷款。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温国贤位于赣县红金大道的房产(产权证号: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22%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温国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