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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风与被告蒋贻亮、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风,蒋贻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801号原告:王瑞风,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蒋贻亮,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住所地:商南县长新路。法定代表人:李新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男,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王瑞风与被告蒋贻亮、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族良,被告蒋贻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46.17元、误工费1557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2568元、母亲田桂枝赡养费20246元、���亲王怀德赡养费18110元、女儿王万杰抚养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牙齿修理更换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9837.7元;2、要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上午9点多,被告蒋贻亮驾驶陕H253**轻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8Km+95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瑞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瑞风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蒋贻亮负主要责任,王瑞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瑞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被诊断为: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额部头皮血肿;左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下颌支、右侧下颌骨颜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右侧2—4肋前骨折,12���外伤冠折,花销医疗费39646.17元。原告出院后一耳听力下降,现已失去听觉,原告出院后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经查第一被告的陕H253**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立案受理。被告蒋贻亮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王瑞风因本次事故受伤深表歉意。我个人所有的陕H253**号轻型自卸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依法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过保险限额分项以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商南县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0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怡亮的陕H253**号轻型自卸车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瑞风诊断证明书、商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王瑞风持有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父亲王怀德、母亲田桂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女儿王万杰户口簿复印件、王瑞风劳务合同、丽都美食楼营业执照复印件、崔晓丽证明、崔晓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贻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蒋贻亮持有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向蒋贻亮出具的38000元收到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湘河镇两岔河村委会证明、城关街道办五里铺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调查核实,经核实,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蒋贻亮出具的5000元收到条一张,原告质证时认为,该笔款项用于请西安专家的费用,医院没有给正式发票,因此不计入垫付的医疗费当中。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已实际用于王瑞风治疗疾病支出,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收条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上午9点多,被告蒋贻亮驾驶陕H25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8Km+95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瑞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瑞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贻亮负主要责任,王瑞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瑞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头皮血肿;2、左面部皮肤裂伤;3、左侧下颌支、右侧下颌骨颏部骨折;4、右侧眼眶骨折;5、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7、右侧2—4前肋骨折;8、12牙外伤冠折。王瑞风住院花去医疗费40936.78元。王瑞风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瑞风左侧下颌支、右侧下颌骨颏部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瑞风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王瑞风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安装义齿的费用壹次约需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更换年限为4年。经查��蒋贻亮的陕H253**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蒋贻亮垫付费用43000元。王瑞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瑞风持有票据3张,蒋贻亮持有票据4张,医疗费总额为40936.78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取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万元;安装义齿一次需1800元,更换年限为4年,计算到76周岁,王瑞风今年37岁,还需更换10次,安装义齿的总费用为180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4、营养费: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38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760元;5、误工费:由于王瑞风提供的劳务合同上记载王瑞风的月工资为2000元,所以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算176天,误工费为12320元;6、护理费:王瑞风住院由其丈夫万长进护理,住院3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为3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王瑞风提供的劳务合同以及王瑞风一家人在城关街道办五里铺村西河小区居住的事实,王瑞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王瑞风全身有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多处伤残的计算公式:C=Ct×C1×(Ih+(≤10%,i=1,2,3,……n,多处伤残);Ct是伤残赔偿总额;(Ct=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00%;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结合本案,王瑞风的残疾赔偿金=28440×20×70%×(10%+1%)=4379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的给付能力,即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故王瑞风的母亲、父亲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瑞风姊妹二人,母亲田桂枝现年59岁,计算20年,田桂枝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20×11%÷2=21305.9元;原告父亲王怀德现年63岁,计算17年,王怀德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17×11%÷2=18110.02元;原告女儿王万杰现年16岁,计算2年,王万杰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2×11%÷2=2130.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1546.51元;9、精神���慰金:结合王瑞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摩托车损失:经中华联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损失为1773元;11、鉴定费:经鉴定结构出具正规收费票据,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7973.89元。本院认为,被告蒋贻亮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王瑞风的人身、财产受损,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贻亮驾驶的陕H253**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瑞风请求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蒋贻亮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瑞风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蒋贻亮垫付的43000元费用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瑞风的医疗费40936.78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70836.78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0836.78元的70%,即42585.75元由被告蒋贻亮承担,其余30%的损失,即18251.03元由原告王瑞风自行承担;二、原告王瑞风的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3797.6元、三位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1546.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464.11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3464.11元。三、原告王瑞风的摩托车损失1773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773元。综上,被告蒋贻亮应赔付王瑞风42585.75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应赔偿王瑞风115237.11元,其中蒋贻亮垫付的43000元费用在执行中一并扣减。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被告蒋贻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鉴定费1900元,共计2410元,由原告王瑞风承担723元,被告蒋贻亮承担168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强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