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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顺兵、周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吴顺兵,周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68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顺兵。被告:周开琴。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顺兵、周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兵、周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吴顺兵、周开琴偿还借款本金82799.50元。2、请求判决吴顺兵、周开琴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其与吴顺兵、周开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顺兵、周开琴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发放了借款,吴顺兵、周开琴却未依约还款,自第6期(2015年1月17日)起逾期,至诉讼时仍未清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吴顺兵、周开琴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利息,均予以采信。所提交收款确认书因所载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8日,刘广东与吴顺兵、周开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顺兵、周开琴向其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共分6期还款,每月17日为还款日,1-5期每期还款55000元,第6期还款255000元。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二人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吴顺兵、周开琴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其提供系列信用服务,其则支付服务费30000元,上述费用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时一次性由出借款人交付该公司。刘广东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吴顺兵、周开琴转款47万元,二人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并依协议履行了5期,第6期只偿还了172200元。本院认为,吴顺兵、周开琴向刘广东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应依约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广东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吴顺兵、周开琴转款47万元,其主张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扣的居间服务费3万元为借款本金组成部分,但未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已实际交付了该费用,故本金应认定为47万元。经审核,刘广东与吴顺兵、周开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其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吴顺兵、周开琴转款47万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4700元(47万元×1%),已还55000元,多还的50300元(55000元—4700元)抵本金,本金尚余419700元(47万元—50300元);2、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4197元(419700元×1%),已还55000元,多还的50803元(55000元—4197元)抵本金,本金尚余368897元(419700元—50803元);3、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3688元(368897元×1%),已还55000元,多还的51312元(55000元—3688元)抵本金,本金尚余317585元(368897元—51312元);4、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利息3175元(317585元×1%),已还55000元,多还的51825元(55000元—3175元)抵本金,本金尚余265760元(317585元—51825元);5、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2657元(265760元×1%),已还55000元,多还的52343元(55000元—2657元)抵本金,本金尚余213417元(265760元—52343元);6、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2134元(213417元×1%),已还172200元,多还的170066元(172200元—2134元)抵本金,本金尚余43351元(213417元—170066元)。刘广东主张吴顺兵、周开琴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收取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广东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顺兵、周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兵、周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3351元及逾期罚息及违约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43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刘广东270元,被告吴顺兵、周开珍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本雄人民陪审员  龚学张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