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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甲、谌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谌某甲,谌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68号原告:谌某某,女,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谌某甲,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化县。被告:谌某乙,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化县,系谌某甲之妻。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甲、谌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被告谌某乙、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系兄妹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不能和父母同处一屋居住,被告谌某甲搬出老屋,借其叔谌某丁旧屋居住了16年。2016年下半年,其叔谌某丁拆屋建房,建房前要被告搬出其旧屋,经家人商议:两被告必须兴建一栋新屋,以避免重新搬回老屋又重蹈覆辙与父母冲突。但被告建新房经济来源困难,弟妹同意借钱帮助被告建房。2016年2月新屋正式动工兴建,原告借给被告谌某甲60000元,由被告谌某甲立据,言定以后逐年偿还。今年,两被告夫妻不和加剧正在诉讼离婚,此事将导致债权人债务无法追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责令两被告提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谌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谌某乙辩称,对被告谌某甲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谌某甲系兄妹关系,被告谌某甲与被告谌某乙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谌某甲因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场人刘怀春在借条上签字见证。2017年8月,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谌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谌某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谌某甲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谌某甲与被告谌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某甲、谌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谌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谌某甲、谌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