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周慧、曹家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周慧,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636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11号华润中心西办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58046F。负责人:罗远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巢湖市。被告:曹家标,男,1950年4月4日生,汉族,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路湖滨佳苑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49712244。法定代表人:周慧,总经理。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周慧、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惠晓侠,被告周慧、被告曹家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慧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周慧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购车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慧立即支付服务费35850元及利息1768元(自2016年7月7日起,以35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周慧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周慧与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和《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周慧为购买奥迪A8(发动机号CRE074023)车辆,委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杭州中联公司)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60万元,期限为36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利率(手续费)以周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周慧为了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杭州中联公司为其先行垫付购车款共计60万元,与之相应,周慧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全部贷款划入杭州中联公司指定账户,用以归还杭州中联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杭州中联公司则为周慧提供购车款办理按揭等相关事宜,以及为周慧在按揭贷款发放前先行垫付60万元购车款项等服务;就上述合同事项,周慧应向杭州中联公司支付35850元服务费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杭州中联公司与被告周慧、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杭州中联公司为被告周慧前述贷款行为,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享有追偿权;被告周慧需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则为周慧上述购车贷款等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周慧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3日被告周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周慧向该银行以透支资金方式贷款635900元(其中:6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购车款60万元,余下35900元用以支付原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等服务费用),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杭州中联公司指定账户,并向该行支付相应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7月7日应被告周慧要求将60万元购车垫付款转入周慧银行账户,并依约代为办理银行贷款等相关事宜;而被告却在购车完成后,无理拒不履行交付给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及车辆上牌、抵押等所需的必备材料,并且在银行催促下明确表示不再按贷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同时拒不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购车款60万元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2、《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代领专项卡、合同及权证委托授权书》、《购车服务合同》;3、《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贷款收费确认单》;5、《进口机动车辆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照片;6、业务回单、电子银行回单;7、《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8、光盘;9、情况说明、全日制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被告周慧辩称:一、《购车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中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其他填写的内容和日期都不是我写的;二、原告告知被告钱是从银行贷款的,并将60万元打到我账上,随后我打了30万元给陈波用于购车上牌,第二天要上牌的时候找不到陈波了,打电话也不接了,后来找到陈波,陈波说他没钱,上不了牌。原告当时没提到要服务费。我只应返还原告30万元。被告周慧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协议、转账凭条。被告曹家标辩称:同被告周慧的答辩意见。被告曹家标未提供证据。被告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周慧的答辩意见。被告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与周慧(乙方)签订一份《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就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甲方为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专业车辆咨询服务、购车款办理按揭服务、车辆上牌、保险购买、抵押登记等事宜,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代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汽车保险、抵押登记手续等,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车辆的基本情况乙方拟所购汽车品牌奥迪A8,发动机号码CRE074023,车架识别码WAUYGB4HXGN013178,并为此车辆通过甲方协助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期限为36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利率(手续费)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二条甲方的服务内容及收费1、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就乙方购车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专业车辆咨询服务、提供试乘试驾服务,购车款办理按揭服务、车辆上牌服务、代为保险购买服务、办理抵押登记服务等事宜、提供车辆美容及装潢的咨询、为乙方在按揭贷款发放之前向汽车销售商先行垫付购车款项等服务。2、就上述合同事项,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35850元,乙方按照下列第_种方式向甲方支付:A、一次性现金支付,B、通过向按揭银行申请分期付款并计入车辆按揭分期付款总金额,C、_元现金支付,_元费用通过向按揭银行申请分期付款并计入车辆按揭分期付款总金额,如乙方选择上述第二、三种支付方式,则银行借款本金总金额为635850元,另无论本合同履行情况或责任分摊如何,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予以退还该笔费用。3、乙方明确:就本服务合同2.1条所约定的甲方服务内容以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所涉及的甲方服务内容,根据乙方购车过程中的需要和要求,有可能全部产生、也有可能部分不产生,乙方对此确认并明确,不论以上服务内容是否全部产生,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2.2条所约定的内容向甲方支付款项。第三条按揭贷款的办理3、在甲方为乙方代为就上述车辆购买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服务过程中,若因银行或者乙方自身原因,致分期申请未能获得银行批准,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自行解决未付车款事宜。第四条购车款的垫付1、乙方为了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为其垫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乙方确认以甲方将垫付的购车款支付至汽车经销商或出卖人账号之日视为乙方收到甲方垫款之日。与之相应,乙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全部贷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或由甲方代其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或出卖人。双方明确,乙方提车时应自行查验车辆,甲方给予必要协助;乙方查验车辆并确认车况后应委托甲方向汽车销售商或出卖人提取车辆并由甲方保管,在乙方向甲方归还垫付款项之前甲方有权占有并保管车辆,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垫付车款后15日内,不论任何原因,若银行未能为乙方发放贷款,或者乙方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而未在上述期限内以该贷款清偿甲方垫付的车款,则乙方应在该期限届满次日一次性将甲方垫付的车款归还甲方。超过15日归还乙方垫付车款的,无论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发放归还还是乙方另筹款项归还,超过15日,乙方应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另行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归还所有垫款之日止。第六条违约责任2、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4.2条约定完成则自愿将所涉车辆交由甲方代为保管并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照垫付车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归还所有垫款之日止,同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和甲方所垫车款。同日,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与周慧(乙方、借款人)、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补充协议各方之基本关系2、为更好地为乙方提供服务,在中国工商(按揭银行)要求下,甲方可以就乙方购车服务合同中购车按揭贷款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向乙方追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等所有费用。3、丙方同时确认并承诺:除提供本条第2款之反担保责任外,对乙方在履行《购车服务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提供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乙方应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等所有费用。第四条丙方的责任1.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同时承诺对《购车服务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乙方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乙方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甲方向乙方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代为保管所涉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上述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甲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或发生其他乙方应承担责任的事由之日起两年。同日,周慧(甲方、委托方)与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载明: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指定乙方提供汽车担保管理服务。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特拟定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向汽车经销商齐齐哈尔利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奥迪2995CC小轿车,发动机号码CRE074023,车架号WAUYGB4HXGN013178)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二、甲方已支付购车首付款人民币364100元。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35900元。三、甲方申请的分期期限为3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将按照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的9.025%向甲方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57389.98元。四、甲方同意受理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在本人的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将申请分期付款的透支金额(车价尾款)扣收后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受理分期付款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各执壹份。同日,周慧在一份《代领专项卡、合同及权证委托授权书》授权人处签名,该授权书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本人周慧,身份证号码:,由于不便前往贵行办理相关事宜,现全权委托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到贵行领取本人牡丹信用卡,以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待本人向贵行申请的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相关债务全部结清后,全权委托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到贵行领取本人的车辆抵押权证(含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资料。本人在签署此委托授权书之前,已认真阅读并清楚知晓上述内容,由此引发的所有纠纷及相关责任均由本人自愿承担。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债权人)与周慧(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透支用途与透支金额债务人向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名称)购买奥迪,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641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35900元。第五条透支资金的收款账户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2×××06,开户行:工行,同时,债务人承诺:债权人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内,即视同债权人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供了透支资金,债务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抵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指派业务经理张静于2016年7月7日将《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的垫付款600000元汇至周慧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周慧联系贷款事宜,周慧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理由是相关人员告知其收到的600000元就是银行贷款,故无需再办理。周慧至今未按照《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的垫付款600000元。周慧所欠垫付款600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44000元。周慧至今亦未支付《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3585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9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慧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购车服务合同》、《购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慧未按约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慧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慧归还垫付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慧支付服务费35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慧未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慧自201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违约金、服务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周慧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二、被告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垫付款600000元;三、被告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21日违约金为144000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垫付款600000元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服务费35850元、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慧追偿;六、驳回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6元,减半收取计5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慧、曹家标、巢湖三友堂茶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