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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建霞与杨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霞,杨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762号原告:王建霞,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健,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凯旋家园青露居商业楼2号。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霞与被告杨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霞、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669.23元,其中医疗费68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790.75元、护理费1607.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8时5分许,王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钰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潮阳××交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杨健驾驶冀B×××××号车辆沿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通过路口,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冀B×××××号车辆左侧后部,造成王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霞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29日。出院诊断记载:右肘外伤;头外伤。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杨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8时5分许,王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钰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潮阳××交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杨健驾驶冀B×××××号车辆沿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通过路口,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冀B×××××号车辆左侧后部,造成王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霞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29日。出院诊断记载:右肘外伤;头外伤。2017年8月29日天津市××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七天。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王建霞与杨健的责任比例为60%比4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健赔偿4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71.2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687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本次护理期为住院14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607.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知原告确有车辆损失,结合碰撞部位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3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14天和建议休息的7天,计21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流水清单、完税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72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7721元÷30×21=540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78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霞经济损失15783.4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王建霞账户,原告王建霞电话:1892027****)二、驳回原告王建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建霞负担105元,由被告杨健负担70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