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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林英才、刘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林英才,刘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6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林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林英才,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燕,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林英才、被告刘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才、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英才、刘燕立即共同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103994.8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765.92元,逾期利息16754.21元及滞纳金7861.85元,合计138376.83元(暂算至2017年2月19日记账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逾期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英才、刘燕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林英才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同意遵守信用卡使用及还款等相关规定,具体卡号为:48×××93。并于2012年1月11日开卡使用。林英才累计在原告处办理安居分期4笔,金额总计25万元,及账单分期11笔,金额155476元,至2017年2月,被告林英才仅偿还安居分期手续费及部分安居分期借款本金222222.08元。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该四笔安居分期业务已于2016年5月19日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安居分期本金27777.92元,安居分期逾期利息4475.19元及滞纳金2099.97元,合计34353.08元未还。2、被告林英才在原告处办理账单分期11笔,合计金额155476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1笔账单分期本金76216.9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765.92元,账单分期逾期利息12279.02元及滞纳金5761.88元,合计104023.75元未还。被告林英才与刘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分期债务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林英才通过办理分期消费并按约定支付分期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且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积极还款,被告刘燕作为林英才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也未能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二条第七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英才、被告刘燕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林英才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48×××93),并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卡于2012年1月11日开卡使用。后,被告林英才累计在原告处办理安居分期4笔,总计25万元,及账单分期11笔,总计155476元。双方共同认可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载明(摘要):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与被告林英才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点第六小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点第六小点约定: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8日和6月18日,被告林英才共在漳州市芗城区鹏业建材消费4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9.7万元、8万元、2.3万元。被告均向原告申请了36期的安居分期业务,还款日期均为每月8日,即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每期还款金额分别为1388.89元、2694.44元、2222.22元、638.89元,合计6944.44元。4笔分期手续费分别为6000元、11640元、9600元、2760元,合计3万元。至2017年2月,被告林英才仅偿还安居分期手续费及部分安居分期借款本金222222.08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林英才尚欠原告安居分期本金27777.92元,安居分期逾期利息4475.19元及滞纳金2099.97元,合计34353.08元未还。2、被告林英才在原告处办理账单分期11笔,合计金额155476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1笔账单分期本金人民币76216.9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765.92元,账单分期逾期利息12279.02元及滞纳金5761.88元,合计104023.75元未还。两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8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英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英才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03994.85元,被告林英才应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包括本判决生效后产生新的逾期借款本金),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息和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借款为消费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才、被告刘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信用卡本金103994.85元及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息和滞纳金(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林英才、被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艳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蔡耀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丽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