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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赵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赵远利,王永豪,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号。负责人: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远利,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豪,男,汉族,1996年4月1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菊仙,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远利、王永豪、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豪所有的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国武运输公司,赵远利系王永豪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0月3日,赵远利驾驶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南线从尧龙山镇往松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015公里+500米(小地名:尧龙山镇酒店村三道拐)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赵远利和本车乘座人员陈再银受伤,以及车辆、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远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远利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及全身多处骨折,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渝D×××××号货车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三者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20000元),在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赵远利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王永豪、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远利各项损失共计154100.1元(其中:医疗费25765元;公路工程损害赔偿款12866.5元;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元;误工费65506元/365天×180天=32304元;护理费100×90天=9000元;营养费50×90天=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签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急救车费1200元;垫付陈再银医疗费905.4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两个人身保险合同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标准;4、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受伤,但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于事故第二天即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能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治疗他病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均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有别于财产保险,可以重复保险,故原告可以同时请求车上司机责任险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关于焦点3,被告举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条款上虽载明: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的记载,但未举出鉴定机构必须采用该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事实、法律依据,也未证明针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原告选择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系其权利,被告未指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和适用标准有何瑕疵或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本人名字的医疗正式发票6张金额24736.7元,予以确认,另陈再银名字的医疗正式发票6张金额905.4元,确系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予以确认;2、公路工程损害赔偿款:原告提供的《路面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三性无法确定,本案中认定为保险公司认可的8000元,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本省已实行农村、城镇居民统一户口制,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49159.2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确认;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按65506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的误工期限,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7520.66元(35528元/年÷365日×180日);5、护理费:以鉴定的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8760.33元(35528元/年÷365日×90日);6、营养费:以鉴定的营养期限,按原告请求的50元/日,确定为4500元(50元/日×90日);7、住院生活伙食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参考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3280元(80元/日×41日);8、鉴定费:系确定伤情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发票为准,确定为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不予支持;11、急救车费:虽然原告提交的急救车费1200元的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情况紧急,并结合当地救护车日常出勤价格,认定该费用系实际花费,予以确认。以上经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62.29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王永豪与国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其雇员即原告造成自身和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渝D×××××号货车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司乘人员责任险,在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此,重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不分责分项)赔偿第三者公路工程损害赔偿款8000元,在司乘人员责任险内根据约定赔偿司机赵远利16000元(20000元×80%)、乘客陈再银724.32元(905.4元×80%),合计24724.32元;九龙坡保险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内根据约定赔偿(120862.29元-24724.32元)-(免赔意外医疗100元+24636.7元×20%)=91110.63元;余款120862.29元-(24724.32元+91110.63元)=5027.34元应由王永豪与国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王永豪垫付了原告急救车费12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多垫付了16172.66元(1200元+20000元-5027.34元),因赔偿数额未超理赔限额,从激励交通肇事故赔偿义务人在事后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王永豪该多垫付了16152.66元,由九龙坡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经计算,原告扣除王永豪垫付款后还应获赔99662.29元(120862.29元-1200元-20000元),其中,由重庆保险公司支付24724.32元,由九龙坡保险公司支付74937.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远利24724.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远利74937.9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豪16172.66元;四、驳回原告赵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永豪承担。一审宣判后,九龙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不当,此次事故系赵远利自身原因造成,并无其他侵权人呢,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根据赵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赵远利自身造成的事故,并不存在“第三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错误;三、车上人员险属于财产险中的责任险,而驾乘人员意外险属于人身险中的意外险,不同的险种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且驾乘人员意外险不能代替人身损害责任进行赔偿,即意外险的保险赔偿金并不能直接抵扣国武公司或者实际雇主王永豪的赔偿责任。如果赵远利达到了驾乘人员意外险中约定的伤残等级,人身损害赔偿以外可另得一笔保险赔偿金,而不是抵扣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不仅损害了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也损害了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既然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一审对“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认定亦属不当;五、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重庆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一审既然已经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一审在判决书中确注明“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确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进行裁判是否正确;三、本案所涉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能否相互折抵;四、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虽然系赵远利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的单方事故,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而且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虽系单方事故,但是亦造成事发路段公路工程损坏,即造成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令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国武运输公司在九龙坡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且相关赔偿金额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九龙坡保险公司与本案其余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既然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一审对“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认定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不宜对“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评判。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赵远利主张的是12866.5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未支持,但是因重庆保险公司认可第三者财产损失为8000元,其余部分,赵远利如有证据,仍可向重庆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5642.1元(赵远利本人24736.7元+陈再银905.4元)+公路工程损坏赔偿款8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元+误工费17520.66元+护理费8760.3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急救车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862.29元,以及重庆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的事实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赵远利系渝D×××××号货车驾驶人员,受雇于王永豪,系劳务提供者,王永豪系劳务接受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赵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65%的责任,王永豪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王永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国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虽然此次事故系赵远利一方的责任,但是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挂靠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显然本车驾驶员不符合第三人的情形。故一审判令国武运输公司与王永豪承担连带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国武运输公司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从车辆运营中获利,且对车辆的运营具有管理权,其对赵远利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渝D×××××号车辆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公路工程赔偿款8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重庆保险公司赔偿赵远利16000元(20000元×80%),赔偿陈再银724.32元(905.4元×80%)。重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赵远利24724.32元(16000元+8000元+724.32元),其余部分100319.05元[120862.29元-24724.32元+(20000元×20%+905.4元×20%)],由王永豪负担3879.76元(100319.05元×25%-21200元),由国武运输公司负担10031.91元(100319.05元×10%),由赵远利自行承担65207.38元(100319.05元×65%)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远利24724.32元”;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撤销“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远利74937.9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豪16172.66元;四、驳回原告赵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被上诉人王永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9.76元;四、限被上诉人重庆国武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1.91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赵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赵远利负担400元,王永豪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赵远利负担1350元,王永豪负担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