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德荣与谈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荣,谈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220号原告:林德荣,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新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林德荣与被告谈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被告谈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买卖余款92420元及违约金47134元,共计1395544元,及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全部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计算方式92420元×(1‰×30天)×17个月=47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木材,至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124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货款于2016年3月1日付清,逾期不还,按照每日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下剩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谈新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2420元,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1‰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12420元,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双方协商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下剩9242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4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计算违约金为47134元(92420元×1‰×30天×17个月),但被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即27726元(9242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荣货款92420元,违约金27726元,两项合计120146元;二、驳回原告林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已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林德荣负担216元,被告谈新成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小虎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