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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徐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徐勇,郭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6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84902056-1。负责人:许正兆,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茆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管理部经理。诉讼代理人:岳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勇,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郭敏,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508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徐勇、郭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勇、郭敏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借款本金455446.13元及利息1736.26元(截止至2016年8月9日,款清息止),律师代理费29900元,案件受理费4364.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勇、郭敏价值491795.89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