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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元清与付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清,付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004号原告:王元清,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汉江,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樊城区。原告王元清与被告付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汉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柴油款22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付汉江偿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173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元清在老河口市××××街道经营加油站,自2013年6月开始,因被告付汉江在李楼镇××村经营挖沙船,止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处购买柴油5次,拖欠原告柴油款合计35316元。被告仅偿还18000元,尚欠17316元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违背诚信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付汉江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元清常年在老河口市××××街道经营加油站从事销售柴油业务,当时被告付汉江和王四喜在老河口市××××村经营挖沙船。自2013年6-7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挖沙船所用柴油,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付汉江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8月4日、9月29日和10月20日共计五次在原告王元清处购买挖沙船所用柴油,与此同时,被告付汉江先后向原告王元清出具欠条共计五张,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油款(1200.00元)壹仟贰佰元整付汉江7.1号”;“欠条今欠到油款(600升×7.2)=4320元(肆仟叁佰贰拾元整)付汉江7月31号”;“欠条今欠到油款(1680升×7.2)=12096.00元(壹万贰仟零玖拾陆元整)付汉江8.4号;“今欠到油1694升×7.5元合12700元整壹万贰仟柒佰元整付汉江9.29号”;“今欠到油款2055升×7.3元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支付(10000元)壹万元下欠(伍仟元整)(5000元整)付汉江10.20号”。以上被告付汉江拖欠原告柴油款合计35316元。在此期间,被告付汉江于2013年-2014年之间偿还原告王元清计18000元整,下欠17316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柴油款,被告付汉江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柴油款计17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其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元清要求被告付汉江偿还拖欠原告王元清的柴油款17316元的诉请主张,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汉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元清的柴油款17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付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6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饶 双代理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