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严小安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373号原告严小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廖月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靖,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严小安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光辉、审判员王真铮与助理审判员刘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严小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月鹏、尹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安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1行初693号,查阅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但被告直到2017年5月19日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2017)第144号答复,而且答复内容违法。综上,请求:一、确认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个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对申请答复的内容违法。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如果是政府征收项目,就会有专门的安置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申请的是征地方面的相关审查意见,但是该项目不存在这方面信息,由于信息不存在,所以无法告知其向其他部门申请;2、红橡华园项目是为了解决马王堆资金不足的问题,是在区政府协调下,特别实施的一个项目,早期关于这个项目有一个诉讼,这个项目本身不属于政府征地开发的项目,而是马王堆新桥村委会和有关开发商进行的商业行为,如果对本身行为不服,可以申请救济,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3、区政府和市政府在该项目起到的是一个协调的作用,原告申请的内容本身不存在。被告的答复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44号、14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寄送达情况,拟证明我们已将相关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信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红橡华园项目土地确认权的实施方案”。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转办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转交由马王堆街道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湘01行初69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确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由马王堆街道制作或保存的情况下将信息公开的答复委托给马王堆街道,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委托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2017年5月19日,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作出(2017)第14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严小安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红橡华园项目土地确认权的实施方案”。红橡华园项目土地是为解决拆迁安置历史遗留问题而出让的,不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故被告据此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保存,被告无法提供,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告知、说明理由义务。综上,被诉的(2017)第14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小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