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钱门胜与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门胜,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702行初38号原告:钱门胜,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05785107879。法定代表人:许长义,该局局长。负责人:刘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江鑫,���局郭港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钱门胜不服被告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以下简称“梅龙分局”)作出的池梅公(郭)行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门胜,被告梅龙分局的负责人刘凯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日,被告梅龙分局作出池梅公(郭)行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门胜借故称池州市贵池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运输水产品的过程中将通往西岔湖的道路轧坏,将其皖R×××××号本田越野车停放在西岔湖大埂中间,阻碍西岔��水产养殖场拉螺蛳的货车通行,给该水产养殖场的经营秩序造成了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钱门胜行政拘留七日。原告钱门胜诉称,原告承包500亩水面养殖,与隔壁西岔湖养殖场中间共一条大埂,非公路,很窄。西岔湖养殖场经常有大货车拉水产和物资从大埂路上行驶。我的养殖场场部就在大埂脚下,我的小车也从大埂上行驶。1998年至2008年期间,此埂路都是我修的。2008年以后,我一直在维护该埂路。但是2008年,西岔湖养殖场承包给浙江人后,经常大货车轧路,偶尔铺点小沙子胡差事,所以我与场方有点小矛盾。我经常与场方论理,但是场方不讲理,影响到了我的生产和生活。2017年3月31日,场方大货车经过大埂,我在车辆回头时继续打招呼要场方修路,但是场方不���。我的车子就没有移走,场方就报警。经警方协商要场方第二天修路,但是场方第二天没有修路,还继续把大货车开到大埂另一头。我不知情,当时停在大埂上,场方要我让车,我就与其理论为何不修路。场方便又报警,警察将我叫到梅龙分局询问事情经过,不听取我的人任何理由,将我拘留三天,我没有签字,梅龙分局又加我4天,一共是7天。被告扣押我手机,当晚十二点将我送到拘留所,使我无法与家人联系。我的家人到处寻找,万分焦急,我在第二天下午拘留所放风时才与家人联系到。我也是搞企业的,家里有650亩特种水产养殖场、循环水养殖基地、路基混凝土搅拌站等企业,我突然被拘留7天,使各项工作停滞,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给我与家人带来了精神和荣誉的打击。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程序并且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4月1日作出的池梅公(郭)行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钱门胜向法院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被告梅龙分局辨称,一、我局作出的池梅公(郭)行罚决字[2017]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7年4月1日15时40分,李建云(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法人方润阳妻子)通过电话报警称:在西岔湖大埂有人用车将其运货车辆拦住了。接警后,民警迅速赴现场,经询问,系钱门胜认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往外运水产品过程中将通往西岔湖的道路压坏,故阻挠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民警在现场进行法制宣传未果的情况下,对阻扰货运车辆通行现场进行拍照,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调查。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钱门胜以池州市贵池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运输水产品的过程中,将通往西岔湖的道路压坏为由,将其皖R×××××号本田越野车停放在西岔湖大埂道路中间,阻碍了养殖场货运车辆的正常通行,给该水产养殖场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截至4月1日止,已经查实钱门胜的违法事实有:3月31日下午15时许,阻碍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的持续时间为一个多小时;4月1日下午15时许,阻碍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的时间约半个多小时;3月31日下午,民警接到110报警指令后,立即前往处置,明确告知钱门胜行为的违法性,经派出所现场协调,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答应于4月1日对道路进行维护。4月1日下午,我局再次接到报警,民警到场时,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已进行了维护道路施工,但钱门胜仍继续在大埂上阻挠西岔湖货运车辆通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出警视频、营业执照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钱门胜借故长时间扰乱了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的经营秩序,民警多次对其进行法律宣传,其不听劝说,不愿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辖区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4月1日对原告钱门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二、原告提出“其与池州市贵池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有点小纠纷,而公安机关将其行政拘留��罚决定违反程序并且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称其与池州市贵池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有点小纠纷,而公安机关将其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反程序并且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原告狭义、片面的理解。原告阻挠西岔湖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堵塞道路行为,早在2016年7月28日、8月3日就连续实施。因原告承包的养殖场位于西岔湖场区大埂的外侧,其出入必须与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共用一条道路通行。原告借故以汛期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破堤造成渔圩被淹损失严重,系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承包人方润阳的责任为由,而采取用铲车强行堵路、阻挠西岔湖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我局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协调,耐心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告知其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7年3月31日、4月1日,钱门胜又连续实施阻挠西岔湖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堵路阻挠货运车辆通行,扰乱了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且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本案前期出警处置中考虑到原告钱门胜确实在西岔湖大埂处承包渔圩时间久,且必须与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共用道路出行,我局人性化执法,郭港派出所每次接到钱门胜阻挠西岔湖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堵塞道路的警情时,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尽可能通过协商化解矛盾纠纷,但因汛期西岔湖破堤至原告钱门胜渔圩被淹责任无法认定,民警明确告知了原告钱门胜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不可以采取过激、违法的行为。原告不听从民警劝说,一意孤行,我行我素,继续实施阻挠西岔湖水产养殖场货运车辆通行,扰乱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我局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钱门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此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三、原告提出“其被叫到梅龙分局,询问事情经过,不听取其任何理由,将其拘留3天,其没有签字,分局又加4天,共7天,扣押其手机,并不通知其家属”的说法不成立。该案我局于2017年4月1日作行政案件受理,并依照法律程序展开工作,及时收集了相关证据,在收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时,钱门胜当日被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进入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后,必须按照办案流程开展人身检查、信息采集等工作,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予以登记并放入存放柜,民警现场告知钱门胜委托家属或者其他��员领回,不得由其随身携带。钱门胜随身携带的手机已由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领回。在对钱门胜调查询问时充分听取了钱门胜对自己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理由,并记录在案。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钱门胜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民警依法告知钱门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但钱门胜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我局办案民警依据法律规定,在告知笔录、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并于当晚23时10分将拘留的原因、地点电话通知了钱门胜的妻子朱冬梅。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钱门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分局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分为公安处罚卷证据、公安证据卷证据,具体为:公安处罚卷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在对案件调查结束后,在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钱门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证据2、《调查报告》,证明我局民警经依法对案件展开调查后,由办案单位出具的,以原告钱门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违法行为人原告钱门胜作出行政处罚意见的证据。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明我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钱门胜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案件的证据。证据4、《受案回执》,证明我局2017年4月1日受理该案件后将案件受理情况及办案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告知报案人李建云的法律文书。证据5、行为人钱门胜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中的第8、9、10、11页反映出了原告钱门胜于2017年3月31日和4月1日在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大埂道路现场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的事实情况。证据6、李建云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中第14、15、16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在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大埂道路现场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以及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证据7、高小毛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中第19、20、21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在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大埂道路现场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的证据。证据8、刘洪才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中第24、25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在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大埂道路现场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的证据。证据9、赵正东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中第28、29、30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在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大埂道路现场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的证据。证据10、包松柏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辨认笔录,笔录中第33、34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2017年3月31日、4月1日在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大埂道路现场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的事实以及民警开展法制宣传情况。证据11、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2017年4月1日15时56分,郭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钱门胜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现场拍照予以固定的证据。该相片证实现场阻止运输车辆通行的情况。证据12、辨认笔录,笔录中第38至49页中反映了高小毛、刘洪才、包松柏辨认该案行为人钱门胜的证据。证据13、接受证据清单材料,第52-58页材料系岔湖水产养殖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单位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明,第59-66页系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维修西岔湖堤埂道路的证明材料。证据14、户籍信息,证明我局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的该案行为人、证人、见证人等身份信息的证据。证据15、查询记录,证明我局查询钱门胜前科材料的证据。证据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在对钱门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钱门胜的证据。此告知笔录系我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原告钱门胜,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证据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我局将违法行为人钱门胜投送到池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证据18、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证明我局通��被行政拘留人钱门胜妻子朱冬梅的记录。证据19、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对违法行为人钱门胜作出行政处罚后,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被侵害单位代表人方润阳。证据20、现场执法视频,证明我局接处警民警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记录钱门胜扰乱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生产经营秩序及民警现场处置过程的事实。证据21、警情记录,该材料系我局民警在池州××××一接警平台上核对下载,证明李建云举报钱门胜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的报警记录。证据2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审批手续,由办案单位受案后,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承办人意见,经办案单位法制员、负责人审核后并经过我局法制大队民��审核后报请局领导审批。公安证据卷证据1、警情记录,该材料系我局民警在池州××××一接警平台上核对下载,证明钱门胜2016年7月28日、8月3日使用铲车阻扰养殖场运货车辆通行的报警记录。证据2、铲车驾驶员方跃国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中第5、6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2016年7月28日指使方跃国开铲车堵路的事实证据。证据3、铲车驾驶员方跃国的检讨书,笔录中第7页中反映了铲车驾驶员方跃国悔过的证据。证据4、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法人方润阳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第9、10、11、12、13页中反映了西岔湖汛期破堤泄洪的原因及原告钱门胜多次堵路的事实。证据5���原告钱门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第15、16、17、18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2016年7月28日、8月3日使用铲车堵路的事实和原因。证据6、原告钱门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第19页中反映了原告钱门胜2016年7月28日、8月3日使用铲车堵路的现场照片。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安处罚卷证据1-5、11、15-18、20、22均无异议,对公安处罚卷证据6-10、12-14、19、21均不清楚。对公安证据卷证据1、2、5、6均无异议,是事实,对公安证据卷证据3、4均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公安处罚卷证据1-5、11、15-18、20、22及公安证据卷证据1、2、5、6,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安处罚卷证据6-10、12-14、19、21及公安证据卷证据3、4,系被告依办案程序所作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钱门胜借故称池州市贵池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在运输水产品的过程中将通往西岔湖的道路轧坏,将其皖R×××××号本田越野车停放在西岔湖大埂中间,阻碍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拉螺蛳的货车通行,给该水产养殖场的经营秩序造成了影响。后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的工作人员李建云便拨打了报警电话,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郭港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依法对钱门胜、李建云、高小毛、刘洪才、赵正东、包松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又依法对高小毛、刘洪才、包松柏制作辨认笔录。2017年4月1日,梅龙分局在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批后,依法对钱门胜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因前述影响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经营秩序的违法事实,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对告知事项可提出陈述和申辩,但钱门胜拒绝签字。同日,梅龙分局作出池梅公(郭)行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钱门胜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同时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梅龙分局即将钱门胜送至池州市拘��所执行处罚并电话通知了钱门胜的妻子朱冬梅。2017年4月2日,梅龙分局郭港派出所将池梅公(郭)行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池州市贵池区西岔湖水产养殖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借故称通往西岔湖的道路被轧坏而将其皖R×××××号本田越野车停放在西岔湖大埂中间,阻碍西岔湖水产养殖场拉螺蛳的货车通行,影响西岔湖水产养殖场经营秩序的违法事实,被告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及复核、送达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门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