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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营山县公安局、蒋碧均、龙玉英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玉英,蒋碧均,营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英,女,生于1979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碧均,女,生于1950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龙腾政(特别授权),男,生于1948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上诉人龙玉英之父、蒋碧均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20号。法定代表人陆昌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赟(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玉英、蒋碧均因诉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龙玉英系原营山县济川乡石庙村七组村民。因婚嫁于2004年8月25日将户口从原籍迁至仁寿县钟祥镇建设街,并转为城镇居民。2011年4月12日,龙玉英与他人办理离婚登记,现无固定职业,为照顾身患多种疾病的父母双亲,向被告营山县公安局申请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即其母蒋碧均户上),被承办人员拒绝。原审认为,原告龙玉英因结婚将户口从营山县济川乡石庙村七组迁至仁寿县钟祥镇建设街,从农村户口已变更为城镇户口。其再次提出将户口迁回原籍照顾父母亲,系其主张权利及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体现。但原告蒋碧均系农村户口,且赡养父母双亲并非以迁户回原籍为充分条件,龙玉英申请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户籍二元化管理政策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被告营山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不予原告迁回原籍并登记在原告蒋碧均一户中的决定,予以支持。龙玉英、蒋碧均要求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同意其迁移户籍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玉英、蒋碧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玉英、蒋碧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改判营山县公安局将龙玉英的户口迁回营山县济川乡石庙村七社蒋碧均户上。其理由是:龙玉英系农民,分有承包地,虽因婚外迁但婚姻已解体,现无家无业无生活来源,为了生存回原籍照顾精神残疾之母符合情理。同村村民同意其迁回原籍,现营山县公安局不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1998)56号等文件精神,其依据的几个规定系编造的黑头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应适用,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答辩称,现有户籍管理政策对城镇户口转为农村户口作了限制性规定,营山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不予上诉人迁回原籍并登记在原告蒋碧均一户中的决定合法合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龙玉英、蒋碧均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残疾证、常住户口登记表,南充市身心医院诊断证明,社内移居证,申请迁移落户,济川乡石庙村七社土地确权到户分田人口名单,龙腾政的报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仁寿县钟祥镇针匠社区居委会证明,退休证,南充市身心医院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放射诊断报告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办发〔2012〕47号),《南充市公安局关于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改进户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南公发〔2013〕128号),《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印发的通知》(公厅治发〔2015〕19号)”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为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户籍管理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省市公安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对户政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细化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其内容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属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根据《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指除城镇投靠农村之外的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上诉人龙玉英现已经成年,且系城镇户口,故其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到其母户上不符合我省户籍管理政策规定,被上诉人营山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不予龙玉英迁回原籍并登记在蒋碧均一户中的决定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玉英、蒋碧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建威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双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