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耀庆与林伟、牙梦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庆,林伟,牙梦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975号原告王耀庆,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平现鹏,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现羁押在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牙梦媚,女,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王耀庆与被告林伟、牙梦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庆的委托代理人平现鹏、被告林伟、牙梦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庆诉称:被告林伟、牙梦媚夫妻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7日、5月18日和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16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8日、2016年5月25日归还,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付,由林伟作为代表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到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计;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利率均按月利率2%分别计至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伟、牙梦媚是夫妻;2、2015年1月7日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转账67000元,给付现金33000元,被告约定2015年3月7日归还的事实;3、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转账9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约定2015年6月18日归还的事实;4、2016年3月25日的借条一份和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时约定用林伟所有的桂A×××××汽车作抵押,定2016年5月25日归还,月利息为3%的事实。被告林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所写的借条是事实,但2015年1月7日的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未还是事实;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16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的一位绰号为“蚊子”的朋友,并从“蚊子”的手中收回已质押的桂A×××××汽车。至今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是1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牙梦媚辩称: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7日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牙梦媚均未在借条上签名,且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仅凭借条未能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借款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借条上未约定的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被告的共同债务?2、被告至今实欠原告本金是多少?3、借款的利息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多少?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伟、牙梦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的一位绰号为“蚊子”的朋友,并从“蚊子”的手中收回已质押的桂A×××××汽车。原告对被告林伟的答辩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被告归还100000元是事实,不过是归还另外一笔借款(借条被告已收回);“蚊子”是原告的朋友,但原告未见到“蚊子”转交有款给原告,被告是通过欺骗原告将质押的汽车弄到手的,被告借原告的1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对被告牙梦媚的答辩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再次借款给被告时已主张了权利,前二次借款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认为原、被告有口头约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伟与牙梦媚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4被告部份认可,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也部份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部份本院部分予以认定为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伟与被告牙梦媚是夫妻(2012年3月17日结婚)。2015年1月7日被告林伟以自有的桂A×××××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7日还清。2015年4月,被告林伟归还了原告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林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8日归还。2016年3月25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仍用林伟所有的桂A×××××汽车作抵押,定2016年5月25日归还,月利息为3%。后因原告催收不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耀庆与被告林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林伟出具给原告王耀庆的三份《借条》及被告认可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至今实欠原告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1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认为已于2015年4月份归还完毕,原告认为在2015年4月份收到被告归还的100000元是被告归还另外一笔借款却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份归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被告归还2015年1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16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归还给原告的一位绰号为“蚊子”的朋友转给原告,因原告否认收到此还款,且被告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15年5月18日借款1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欠原告本金为26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多少?关于2015年5月18日借款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注明有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属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2016年3月25日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但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次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二位被告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的借条虽然是被告林伟所签,但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伟与牙梦媚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认定为被告林伟与牙梦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牙梦媚应付给原告王耀庆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林伟、牙梦媚负担5000元,原告王耀庆负担1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郑华飞审 判 员 钟含文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