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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波诉被告孙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孙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912号原告梁波,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洪忠(曾用名孙洪权),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梁波诉被告孙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被告孙洪忠于2016年12月3日在他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一个月以后还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他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洪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龙兴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洪忠的曾名为孙洪权。被告孙洪忠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也想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忠(曾用名孙洪权)于2016年12月3日在原告梁波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给原告梁波出具署名为孙洪权的欠据一张,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梁波多次向被告孙洪忠索要借款,被告孙洪忠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欠据中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忠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向原告梁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元1,20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由被告孙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大伟 关注公众号“”